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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民终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抚松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松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抚松县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6民终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松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抚松镇。法定代表人:宋世良,系该办公室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松县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松江街3委*组。法定代表人:于大鹏,系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抚松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5)抚民二初字第848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抚松县人民防空办公室起诉请求抚松县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及2014年10月31日起至缴纳上述费用期间的利息,因诉争的系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且双方当事人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本案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抚松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起诉。抚松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上诉理由为,抚松县人民防空办公室向抚松县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系行政行为,但因抚松县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按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已向抚松县人民防空办公室书写“欠据”一份,也签订了房产(地下室)抵押协议书一份,此行为已由先前的行政行为转化为民事行为,故本案应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办法》第三十一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少于国家规定面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者补建;不能修建、补建的,应当按照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交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修建。逾期不修建、补建或者不交纳易地建设费的,按应建地下室工程造价的5%并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十万元。”的规定,抚松县人民防空办公室提出抚松县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不能按期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与抚松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房产(地下室)抵押协议书》,此行为已由先前的行政行为转化为民事行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抚松县人民防空办公室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李德天审判员  迟吉岩审判员  王淑艳二0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