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70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宁波金铭金属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精偌五金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金铭金属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精偌五金工具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鄞望商初字第709-2号原告(反诉被告):宁波金铭金属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79005514-4)。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天达巷253号717室。法定代表人:沈海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屠雷群,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鄞州精偌五金工具厂(个人独资企业,组织机构代码为06291469-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高桥村大西坝路26号。代表人:华锡江,该厂厂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金铭金属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偌五金工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金铭金属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偌五金工具厂均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申请均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金铭金属有限公司撤回本诉、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偌五金工具厂撤回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财产保全费99元,合计诉讼费124元,由原告宁波金铭金属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213元,减半收取106.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精偌五金工具厂负担。审 判 员 何正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佳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