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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黄商初字第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台州市恒泰机电有限公司与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州市恒泰机电有限公司,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2167号原告:台州市恒泰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岳军。委托代理人:汪光平。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梅杰。原告台州市恒泰机电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台州市恒泰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梅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台州市恒泰机电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1份,原告向被告供应电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经结算,被告还欠原告货款541346.20元,该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41346.2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二、购销合同1份、客户明细账3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付款凭证24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双方交易金额为3242965.20元,被告已付款2700307元及退货1312元,尚欠原告货款541346.20元的事实。三、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浙江省永康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证明35份,拟证明原告开具给被告金额为3242965.2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5份,该发票已抵扣认证的事实。被告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经审核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电机,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1346.20元的事实清楚,应予清偿。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台州市恒泰机电有限公司货款541346.2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541346.20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613元,由被告永康市杰诚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213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鑫鹏人民陪审员  孙国华人民陪审员  赵云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杨丹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