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16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第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晚18时许,被告人邵某在义乌市某镇某路1号路口附近摆葡萄摊位,被害人李某认为被告人邵某在此摆摊将影响其理发店生意,两人因此事发生争执打架。期间,被告人邵某用手殴打被害人李某脸上三、四拳,经义乌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李某鼻子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现被告人邵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李某人民币26000元,并取得被告人李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马某、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收条,和解协议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邵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邵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某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亦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