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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海法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珠海市永盈修船有限公司与黄全杯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珠海市永盈修船有限公司,黄全杯

案由

船舶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海法初字第807号原告:珠海市永盈修船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镇洪湾北海。法定代表人:余永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建广,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黄全杯,男,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6037。原告珠海市永盈修船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黄全杯船舶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湜和人民审判员刘康康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后因工作原因,合议庭变更由审判员付俊洋、罗春和人民审判员刘康康组成,由审判员付俊洋担任审判长。本院先后于2015年9月10日、12月9日两次召集双方交换证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建广、被告黄全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初,被告因“粤阳江货××98”船年审事宜,与原告口头达成船舶修理合同。7月19日,原告安排“粤阳江货××98”船入坞上排检修,对该船进行了清污除锈、更换易损件、修补船板、打磨上漆和调试验收等修理工作,于8月4日将船交付被告使用。当日,原、被告对船舶维修费用进行了核对,确认各项费用共计为6545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30天后支付款项,但被告至今仍拖延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船舶修理费用65453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原告支出的评估费8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欠条,拟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欠费金额;2.情况说明,拟证明船舶修理时间和欠条书写经过。被告答辩称:被告与原告长期合作,有多艘船舶在原告处修理,欠条上的修理费是修理“粤清远货××08”船和“粤阳江货××32”船产生的,因原告一直未向被告开具修理费发票,故未向其支付修理费。被告曾于2012年中秋节前支付原告20000元,这部分金额原告应在修理费中扣减。原告擅自更改欠条,注明是“粤阳江货××98”船产生的修理费用,但“粤阳江货××98”船在原告主张的时间没有在原告处修理,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粤阳江货××98”船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3份,拟证明该船在原告主张的修理期间仍正常营运。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为欠条,该欠条有黄全杯签名,内容记载为“黄全杯欠永盈船厂修船款65453元”,欠条下方另有一行“注修理阳江货0098船款已核对,2013年8月4日”的说明。被告确认欠条内容和本人签名是真实的,但认为欠条下方的说明是在其签名后原告自行添加的,原告更改了欠条内容,因此否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情况说明,内容记载为“阳江货0098船由2013年7月10日上排修理至7月29日下排,与黄全杯核对修理款65453元,当时黄全杯没有付人工,在夜晚将船开走。2013年8月4日,我在船厂船坞上看到阳江货0098船在洪湾港对开海面停泊,即乘快船找到黄全杯写了欠条”,说明下方无人签名但加盖了原告公章。被告认为该说明记载的修理时间有误,对该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提交的证据为“粤阳江货××98”船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3份,以证明该船在原告主张的修理期间仍正常营运。其中编号为0000006的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记载该船于2013年6月27日申请进入鹤山的进港签证,并于同日得到江门鹤山海事处的准许;编号为0000007的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记载该船于2013年8月3日申请从鹤山出港至珠海的出港签证,并于同日得到江门鹤山海事处的准许;编号为0000008的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记载该船于2013年8月12日申请进入珠海的进港签证,并于同日得到珠海唐家海事处的准许。原告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有异议,认为签证日期不连续,无法证明该船未在签证期间进行过修理。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3份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虽为复印件,但提交了船舶签证簿原件供法庭核对,对该组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欠条的内容和签名被告已经确认,对该证据这部分内容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该欠条下方注明为阳江货0098船修理款的这部分内容需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为其自行制作的,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交了航次船舶签证申请单作为反驳证据,在原告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存在长期合作关系,被告将其自有或租用的船舶安排至原告处修理,并与原告定期进行结算。2013年8月4日,原、被告对被告拖欠的船舶修理费进行核对,被告确认其欠原告修船款65453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3年6月27日,“粤阳江货××98”船停泊于江门鹤山;8月3日,该船从江门鹤山办理出港签证,申请开至珠海;8月12日,该船停泊于珠海。另查明:原告在诉讼过程中申请诉讼保全,请求本院查封被告所属的“粤阳江货××98”船,并以余永伟所有的房产做担保,广东鑫光土地房地产与资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评估报告,余永炜向该公司支付了评估费800元。因原告未提交“粤阳江货××98”船为被告所有的证明材料,本院未受理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一宗船舶修理合同纠纷。被告安排船舶至原告处修理,尽管双方未签订书面的船舶修理合同,但原告提交了经被告签字确认的欠条,说明双方依法成立船舶修理合同关系,原告已实际从事了船舶修理工作,被告亦应按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被告已对被告拖欠的船舶修理费65453元进行了核对,被告对此于2013年8月4日以欠条方式予以确认,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船舶修理费用65453元及从2013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评估费800元是余永伟对其所有的房产市值评估所支出的费用,因本院未受理原告的保全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该项请求予以驳回。本案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拖欠原告修理费65453元,但认为该费用并非原告所主张的修理“粤阳江货××98”船产生的,以此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尽管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修理何条船产生的,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已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据此,被告以此拒绝支付修船款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还主张其曾支付原告20000元,因被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被告此抗辩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全杯支付原告珠海市永盈修船有限公司船舶修理费运费65453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珠海市永盈修船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金钱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44元,由原告珠海市永盈修船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黄全杯负担15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俊洋审 判 员  罗 春人民陪审员  刘康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