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民一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慕收海与栖霞市金山弘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慕收海,栖霞市金山弘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民一初字第156号原告慕收海。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栖霞市金山弘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翠屏街道南七里庄村。法定代表人林伟,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慕收海与被告栖霞市金山弘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慕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日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栖霞市金山弘工贸有限公司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在本公司院内建设厂房,由本案原告承建其中西面一厂房的建设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6月建设竣工。2015年6月2日被告对原告建设的车间验收合格并经双方对账达成协议,被告认可尚欠人工费91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910000元。2、判令原告对被告院内由原告承建的西厂房车间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经他人介绍,被告为建厂房生产蘑菇,原告垫资为被告建设二层楼框架结构,建成后投入使用,2015年6月2日,原告慕收海与被告栖霞市金山弘工贸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内容为:甲方栖霞市金山弘工贸有限公司,乙方慕收海,甲乙双方就乙方建设甲方厂房工程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于2013年10月承包了甲方厂房工程建设,现于2015年6月2日建设竣工。二、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对该工程验收合格,经双方对账甲方尚欠乙方人工费人民币玖拾壹万元整(910000.00元)。甲方法定代表人林伟签字捺印并加盖栖霞市金山弘工贸有限公司印章,乙方慕爱林签字。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就偿还工程款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慕收海为被告栖霞市金山弘工贸有限公司建设厂房,工程完工后经双方决算,被告尚欠原告910000元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此,原告对在被告厂区内建设的西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己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栖霞市金山弘工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慕收海工程款910000元。二、原告慕收海为被告对其建设的栖霞市金山弘工贸有限公司厂区内的西厂房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旭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