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7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东县。系本案的被害人。被告人王某某,男,1996年5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镇巴县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新永塑胶制品厂员工,住镇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钟沛桦、傅爽,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841号起诉书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罗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燕清、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罗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钟沛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原均系东莞市长安镇新永塑胶制品厂(下简称新永厂)员工。2015年5月2日,王某某上班期间因琐事与罗某某发生争执。5月5日12时许,王某某与罗某某在新永厂女生宿舍门口相遇,二人再次发生争执,王持匕首刺了罗胸部1刀,后王逃离现场。5月5日13时许,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根据王的供述在新永厂成型保全室缴获作案用匕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公诉机关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王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王某某家属已经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4.王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5.王某某一贯表现良好,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原告人罗某某诉称,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其遭受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某某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103571.75,其中医疗费34871.75、误工费19000元、交通费3300元、住宿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亲朋探望招待费5000元、精神赔偿费30000元、伙食费5400元。原告人并向法庭提供了医疗费用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收条(车费)、工资条、税收完税证明等证据。对原告人的诉求,被告人王某某认为原告人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并对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用收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罗某某原均系东莞市长安镇新永塑胶制品厂(下简称新永厂)员工。2015年5月2日,王某某上班期间因琐事与罗某某发生争执。5月5日12时许,王某某与罗某某在新永厂女生宿舍门口相遇,二人再次发生争执,王持匕首刺了罗胸部1刀,后王逃离现场。5月5日13时许,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人员根据王的供述在新永厂成型保全室缴获作案用匕首。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另查明,原告人罗某某受伤害被送往长安乌沙医院住院治疗2天,又被转至东莞市长安医院住院治疗22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三周。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物证匕首1把,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证人田XX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入职资料,罗某某的伤情照片及诊断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审讯录像,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以及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二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的有期徒刑。被告人王某某没有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为建议从轻量刑的意见。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致一名被害人受重伤二级,应在以上法定刑内量刑;其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有据,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第1、2、4、5点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关于被害人是否有过错,经查双方之前确实曾发生争吵,但这只能视为是事出有因,双方有矛盾并不能成为犯罪的理由,不能据此认为被害人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辩护人的第3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原告人罗某某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人诉赔款项的标准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有关规定,计算如下:1.医疗费:34191.25元。按照实际有效票据计算为34191.25元2.误工费:7534.50。原告人住院24天,医嘱休息三周,故误工时间按照45天计算。原告人提交了用人单位盖章的工资条和税收完税证明主张其工资为5023元/月,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5023元/月÷30天×45天=7534.50元。3.护理费:1200元。原告人主张由妻子护理,并主张其妻子的误工费,实际上其主张的即为护理费,但其没有提交妻子的工资证明。因此,原则上应按照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为50元/天×住院时间24天=12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按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即100元/天×24天=2400元。5.交通费:2000元。原告人没有提交有效的交通费用票据。根据被告人的伤情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6.营养费:1000元。原告人受重伤,但未能评残。根据其实际病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8325.75元,由被告人王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已经先行垫付了1万元,应予扣除,即被告人王某某仍需赔偿原告人共计38325.75元。原告人主张精神赔偿费和亲朋探望招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住宿费,但是未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或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未能提交住宿的发票,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人提出超出上述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认为赔偿数额过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其认为原告人也存在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8年5月4日止。)二、限被告人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38325.7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年富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意祥第6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