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与陈晃军、张彪、原审被告陈晓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一终字第5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沱一桥佳乐广场一号楼。负责人张晓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东文,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晃军,男,1967年5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委托代理人帅建国,湖南天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彪,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玲,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泸州市人,住四川省泸州市。被上诉人张彪、陈晓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志,男,1954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被上诉人张彪、陈晓玲共同委托代理人钟海燕,湖南华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陈晃军、张彪、原审被告陈晓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2014)醴法民一初字第2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周东文,被上诉人陈晃年委托代理人帅建国,被上诉人张彪、原审被告陈晓玲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宏志、钟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5日17时10分,被告张彪驾驶车号为川EU18**的小型客车由醴陵市城区驶往株洲方向,途径320国道111KM+100M地段时,因刚超越前方的摩托车后立即右转弯,与被超越的原告陈晃军驾驶的车牌号为湘BDN7**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陈晃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晃军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晃军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抢救,共花费抢救费3487.92元。后因伤势严重,当日转入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治疗,该院收急诊留观十天,共花医疗费18170.54元,后转入该院住院部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43802.99元。又由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转湖南师范大学附属湘东医院住院治疗127天,花费治疗费38084.48元。此外,2014年3月17日,原告在湘雅医院支付医疗费199.4元,于2014年5月16日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共计256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购买治疗辅助用品花费2400元。上述医疗费及购买治疗辅助用具共计花费106401.29元。其中,原告陈晃军支付4655.4元,被告张彪支付101745.89元。到目前为止,被告张彪已支付原告陈晃军赔偿款120942.90元。其中支付医疗费用101745.89元,支付其他赔偿款19197.01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出院后需休假3个月,内固定取出(2处)需经费200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原告陈晃军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经过审查依法允许。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精鉴字第2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晃军目前诊断为脑挫裂伤后综合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临鉴字第3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晃军本次损伤分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0000元。另查明,原告陈晃军,系农业户口,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租住在醴陵市城区解放路东段43号居民易成伟住所,在城区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原告之母江村兰,1943年7月15日生,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由原告陈晃军赡养。被告张彪与被告陈晓玲系夫妻关系,川EU18**车辆登记在被告陈晓玲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项下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项下赔偿为2000元。该车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川EU18**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6年1月。原告所有的摩托车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当事人均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侵权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审理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如何确定;二、对于原告的损失,本案各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项目和金额如何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陈晃军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106401.29元,有相关病历及票据为证,该院予以确认。2、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该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3000元,未超过相关规定,予以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58天×30元/天=47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误工时间为248天,误工工资标准为按建筑行业38248元/年计算为:38248元/年÷365×248天=2598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6、护理费:护理时间158天,护工工资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58天×100元/天=158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原告母亲赡养费为9025元/年×8年×21%=15162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残疾赔偿金:26570元/年×20年×21%=11159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11、鉴定费700元,予以认定。12、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07885.29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对于原告的损失,本案各被告之间如何具体承担。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被告张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原告陈晃军的损失,应由被告张彪承担。被告陈晓玲,不属侵权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彪驾驶的川EU18**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结合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金额,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和医疗项下的损失均超过了110000元和10000元的限额,摩托车损失100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限额,因此,该院确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晃军支付121000元,余款186885.29元(307885.29元-121000元)由被告张彪承担。由于被告张彪在诉前已垫付原告医药费等损失款120942.90元。因此,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晃军支付赔偿款65942.39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被告张彪垫付原告陈晃军的赔偿款120942.9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陈晃军支付损失款186942.3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彪垫付的赔偿款120942.9元。三、驳回原告陈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47元,由被告张彪承担。宣判后,平安财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本案肇事车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年检,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2.原审判决未扣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且原审对鉴定费、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不合理;3.被上诉人张彪不是本案原告,原审判决上诉人直接向其支付理赔款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核减相应数额。被上诉人陈晃军答辩称,陈晃军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外打工,应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审各项损失计算正确,上诉人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彪、陈晓玲共同答辩称,保险合同系上诉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其未尽到相应告知义务,对投保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肇事车辆未按期年检与本案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审对各项损失的认定亦公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一份交警部门的业务查询单,拟证明肇事车辆未按期年检。被上诉人陈晃军、张彪、原审被告陈晓玲质证均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不是新证据。对该份业务查询单,因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二审不予采信。其他各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彪垫付的赔偿款120942.9元”表述有误,本院二审予以纠正,应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彪垫付的赔偿款120942.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原审对各项损失的认定是否合法,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认定。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未核减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陈晃军在治疗过程中存在使用医保外用药并明显不合理的情况,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晃军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城区从事建筑木工工作,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金、赡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计算均无不当,本院二审予以确认,鉴定费属查明案件事实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计入总损失。上诉人是否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醴陵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第43028112014006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事故系张彪驾车刚超过前方车辆后立即右转导致与陈晃军摩托车相撞,张彪应负全部责任,且肇事车辆事后已按正常程序完成年检,车辆未按期年检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上诉人认为因车辆未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按期进行年检,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部分赔偿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此外,本案中陈晃军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机动车一方全部赔偿,因肇事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该损失应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由上诉人赔偿。一审判决时,张彪已先行垫付陈晃军129042.90元,该费用陈晃军不能获得重复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直接将该费用由上诉人支付给陈彪并未损害上诉人利益,本院二审不予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47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曾海燕代理审判员 易湘辉代理审判员 姜胜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