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刘某,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告人赵某甲(被害人王某之夫),农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害人王某之子),城镇居民。以上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闫绍富,山东富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农民。因交通肇事于2015年8月5日被枣庄市公安局山亭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基于同一犯罪事实,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枣庄市看守所。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一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刘某以要求被告人秦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马钦岭、牛长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刘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闫绍富,被告人秦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山亭区冯卯镇新干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山亭区冯卯镇南赵庄村段时,与由东往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酒精检测,秦某华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3.6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车辆未按规定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秦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王某死亡,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秦某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被告人秦某不谅解,要求法庭对被告人秦某给予从重、从严判处。诉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690元,共计614130元。被告人秦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同意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只是现在没有能力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4日22时许,被告人秦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山亭区冯卯镇新干线由西往东行驶,当行驶至山亭区冯卯镇南赵庄村段时,与由东往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王某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后王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王某系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酒精检测,秦某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23.6mg/100ml,达到醉酒程度。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秦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车辆未按规定行驶的违法行为,对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起了全部作用,过错严重,确定秦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秦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同时查明,王某、刘某均系城镇居民。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甲、赵某乙、耿某、李某、孟某同等人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尸体鉴定报告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害人身份证明,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相关材料、身份及关系证明材料,被告人秦某华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车辆未按规定行驶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秦某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达60万元以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应依照相关规定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秦某的交通肇事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给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民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甲、刘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84440元、丧葬费29690元,合计614130元,由被告人秦某赔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延刚审 判 员 邢西欣人民陪审员 谢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