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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熊国顺与张仁政、樊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顺,张仁政,樊应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老河口民初字第01973号原告熊国顺,男,1953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琳,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张仁政,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廖建国,系老河口市李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樊应军,男,1957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海勇,男,1971年3月23日出生,系被告樊应军妻侄。委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熊国顺与被告张仁政、樊应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彦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顺的委托代理人陈琳、被告张仁政的委托代理人廖建国、被告樊应军的委托代理人唐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顺诉称,2015年2月14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仁政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40天,月息按6分计算,被告樊应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和实现以上债权的律师费等承担连带的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给被告张仁政借款700000元,被告张仁政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仁政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189000及偿还清借款前的利息。2、被告张仁政承担为实现以上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樊应军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张仁政、樊应军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原告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5年2月1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仁政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40天,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分计算,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被告樊应军作为担保人承担的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仁政于2015年2月14日向原告出具700000元借条一份,并附有被告张仁政银行账户。3、单位活期账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通过其开办的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张仁政银行账户分十四次汇款共计700000元。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证人李某某系原告开办的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仁政是向原告借的钱,从2015年4、5、6、7、8月原告安排证人李某某一直在向二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张仁政辩称,1、被告张仁政系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张仁政是以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名义向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700000元,出借人是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是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所以本案原告与被告张仁政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2、该笔借款月息6分,系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已偿还56000元,应予冲减。3、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无法律依据。4、被告樊应军只是介绍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仁政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及还款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张仁政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原告借款56000元。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被告张仁政。被告樊应军辩称,被告樊应军是中间介绍人,是被告张仁政借款,被告樊应军未用此款,被告樊应军只担保40天,现借款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樊应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仁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利息6分是高利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将已支付的款项冲减借款。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不是个人借款,实质上是单位之间的借款;证据2无异议;证据3认为真实性不持异议,说明本案借款是单位之间的借款,不是个人之间的借款;证据4认为证人李某某不是借款的出借人,与本案无关。被告樊应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3认为与其无关;证据4认为对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不清楚。原告对被告张仁政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认为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张仁政之间的个人行为,与双方的公司无关。被告樊应军对被告张仁政提供的证据认为与其无关。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告和二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有原、被告的签名,没有加盖原告和被告张仁政双方公司的印章,是个人之间的借款,与原告和被告张仁政双方的公司无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被告张仁政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原告根据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被告张仁政出具的借条,通过原告开办的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向被告张仁政账户汇款700000元作为借款,不是被告张仁政向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且张仁政与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无借款的合意,该行为是原告在履行合同义务,并无不当,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证人李某某是原告开办的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安排证人李某某向二被告催要借款,符合常理,且被告出庭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仁政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虽客观,真实,但本案借款是被告张仁政个人出具借条,签署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款项也是汇入被告张仁政个人银行账户,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借款是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发生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4日,二被告和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张仁政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款期限40天,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利息按月利率6分计算,借款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全部借款本金。被告樊应军作为担保人承担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和律师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张仁政向原告出具700000元借条一份,借条上并附有被告张仁政银行账户。同日原告通过其开办的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张仁政银行账户分十四次汇款共计7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仁政于2015年3月27日偿还借款56000元,后原告于2015年4月至8月期间一直安排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李某某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无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仁政偿还借款本金700000元、截止2015年11月1日的利息189000及偿还清借款前的利息。2、被告张仁政承担为实现以上债权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被告樊应军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张仁政、樊应军负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支出费用。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借款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予以放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仁政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出具后,原告按照约定把借款汇到被告张仁政的账户上,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借条、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与被告张仁政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按照约定已履行完借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张仁政偿还借款,被告理应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仁政偿还借款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张仁政约定的利息按月利率6分计算过高,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要求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借款标的为700000元,被告张仁政于2015年3月27日还款56000元,应冲减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时间2015年2月14日至还款时间2015年3月2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为19133.33元(700000元24%÷12月÷30天41天),冲减后,截止2015年3月27日被告张仁政尚欠借款本金为663133.33元(700000元+19133.33-56000元)。因本案借款是原告与被告张仁政签订借款协议而发生的,被告张仁政向原告出具借条,而不是被告张仁政所开办的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且该借条也未加盖该公司印章,原告通过其开办的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张仁政银行账户汇入本案借款,并无不当,该借款是基于原告与被告张仁政之间的借款合意进行的,属个人之间的借款行为,故被告张仁政辩称本案借款出借人是老河口市伟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是老河口市晟翔纺织有限公司,本案原告与被告张仁政主体均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于法无据,且原告也未提供支付律师费的依据,故被告辩称不应承担原告律师费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作为本案负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被告樊应军与债权人熊国顺未约定保证期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5年3月23日,作为债权人原告在2015年4月、5月、6月、7月、8月一直向被告樊应军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视为原告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被告樊应军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作为债权人原告在保证期间已向被告樊应军主张承担保证责任,保证的诉讼时效从原告要求保证人被告樊应军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起算,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诉讼时效应为二年,原告要求被告樊应军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要求被告樊应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应军辩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应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仁政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仁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熊国顺借款663133.33元,并自2015年3月28日起以663133.33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偿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樊应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熊国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90元,减半收取6345元,由被告张仁政、樊应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德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