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吴乐晋、卫金桥与倪乐云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乐云,吴乐晋,卫金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10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乐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乐晋,1976年3月19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卫金桥。上诉人倪乐云为与被上诉人吴乐晋、卫金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商初字第3709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12月31日向原审法院递交上诉状,但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当按其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倪乐云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