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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与林志芳、王玉芹、陈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林志芳,王玉芹,陈丽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5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住所地: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牛春龙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马鸣镝,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内蒙古蒙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志芳,男,5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王玉芹,女,50岁,满族,农民,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陈丽君,女,36岁,蒙古族,系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中心校教师,现住:通辽市科尔沁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诉被告林志芳、王玉芹、陈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兰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鸣镝、王丽娜,被告林志芳、陈丽君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诉称,被告林志芳与王玉芹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志芳于2014年8月19日办理了三农贷款业务。贷款时被告林志芳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志芳向农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1年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贷款用途为购买种子、化肥。被告陈丽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时该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林志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陈丽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志芳和王玉芹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6205.25元,承担律师费3600.00元。被告陈丽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林志芳辩称,借款属实,对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没有异议,但这笔钱我没有用,这钱是我帮别人借的。被告陈丽君辩称,担保属实,我不同意承担担保义务。当时我去银行,银行的人让我在一张空白纸上签字,我就签了。被告王玉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志芳与王玉芹是夫妻关系,被告林志芳于2014年8月19日向原告办理了三农贷款业务。贷款时被告林志芳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林志芳向农行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1年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陈丽君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担保。同时该合同约定,“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林志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陈丽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志芳和王玉芹偿还贷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6205.25元,承担律师费3600.00元。被告陈丽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被告当庭答辩在卷证实。原告为证明被告林志芳向原告贷款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林志芳签名的银联卡复印件一张,林志芳和王玉芹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林志芳和王玉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余粮堡镇政府出具的林志芳和王玉芹是夫妻关系的证明一份,2014年8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被告林志芳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签名是自己所签,但认为自己没有用钱。原告为证明陈丽君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出示了以下证据:陈丽君签名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中心小学陈丽君个人资信证明一份,陈丽君与其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复举《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复举《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被告陈丽君质证认为,自己的签名属实。被告林志芳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原告为证实利息计算依据出示了2015年11月20日利息计算证明一份,被告林志芳、陈丽君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林志芳为证实借款自己没有使用,出示了2014年8月19日白福权签名的欠据一张,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否真实无法核实,且被告向原告贷款,贷款后是否借给别人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认为:1、原告出示的《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被告林志芳和陈丽君签名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林志芳签名的银联卡复印件一张,林志芳和王玉芹身份证复印件两份,林志芳和王玉芹《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余粮堡镇政府出具的林志芳和王玉芹是夫妻关系的证明一份,2014年8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借款凭证》一份,陈丽君签名的《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通辽市科尔沁区余粮堡镇中心小学陈丽君个人资信证明一份,陈丽君与其丈夫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2015年11月20日利息计算证明一份,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直接关联,本院对原告出示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被告林志芳出示的白福权签名的欠据一张,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本案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如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作为贷款人的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林志芳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王玉芹与被告林志芳是夫妻关系,共同申请贷款,应该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林志芳辩称该款借予白福权,自己没有实际使用,因此不应偿还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玉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依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承诺书》的约定,要求陈丽君履行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未出示合法的律师收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志芳、被告王玉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支付利息6205.25元(截止2015年11月20日的利息),本息合计56205.25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执行。二、被告陈丽君对被告林志芳、王玉芹的借款本息56205.25元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陈丽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科尔沁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8.00元,由原告负担38.40元,被告林志芳、王玉芹、陈丽君负担599.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兰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纪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