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2014年10月1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8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谢利池,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贺喜英,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友三、袁红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谢利池、贺喜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赚取差价为目的,在双峰县荷叶镇等地商店收购真品卷烟,并出售给他人。2O14年8月份,朱某甲共出售8000余元真品卷烟给谢某。10月份,朱某甲共出售15条白沙(精品)卷烟给杨某,价值为1140元。2014年10月17日,朱某甲在荷叶镇大坪村、白泥村等地商店收购真品卷烟时被抓获,在朱某甲驾驶的车上扣押真品卷烟573条,随后在朱某甲家仓库扣押真品卷烟188条,根据湖南省烟草局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在朱某甲处扣押的真品卷烟价值为93440元。2014年12月2日,双峰县公安局追缴被告人朱某甲违法所得1万元。2015年6月4日,双峰县公安局委托双峰县鑫达拍卖公司对在朱某甲处扣押的761条真品卷烟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双峰县财政局。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湖南省烟草局文件、情况说明等书证;2、鉴定结论;3、证人杨某、谢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甲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某甲扣押的卷烟价值应按湖南省卷烟品牌的批发价计算合计为81141元。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谢利池、贺喜英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某甲扣押的卷烟价值应按湖南省卷烟品牌的批发价计算合计为81141元,不应按零售价格计算为9344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出售1140元香烟给杨某的事实证据不足。被告人朱某甲有坦白情节,对被告人朱某甲可以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甲在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的情况下,以赚取差价为目的,在双峰县荷叶镇等地商店收购真品卷烟,并出售给他人。2O14年8月份,朱某甲共出售8000余元真品卷烟给谢某。10月份,朱某甲共出售15条白沙(精品)卷烟给杨某,价值为1140元。10月17日,朱某甲在荷叶镇大坪村、白泥村等地商店收购真品卷烟时被抓获,在朱某甲驾驶的车上扣押真品卷烟573条,随后在朱某甲家仓库扣押真品卷烟188条,根据湖南省烟草局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在朱某甲处扣押的真品卷烟价值为93440元。2014年12月2日,双峰县公安局追缴被告人朱某甲违法所得1万元。2015年6月4日,双峰县公安局委托双峰县鑫达拍卖公司对在朱某甲处扣押的761条真品卷烟进行拍卖,拍卖所得款项上缴双峰县财政局。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l、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在朱某甲处扣押的香烟照片以及朱某甲驾驶的牌照为粤K×××××的运输香烟的面包车照片。2、户籍资料,证明朱某甲出生于1974年1月11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O月17日18时许,双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联合双峰县烟草局执法人员在双峰县沙塘乡大西村地段抓获朱某甲。4、双峰县烟草局举报记录表、立案报告表,证明2014年10月17日,群众向烟草局举报湘K×××××面包车涉嫌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同日,双峰县烟草局对该案立案调查。5、双峰县烟草局检查笔录,证明2014年10月17日,双峰县烟草局稽查人员联合双峰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干警在朱某甲驾驶的湘K×××××银白色五菱面包车上查获25个品种,共573条香烟。当日,在朱某甲位于双峰县梓园路的仓库中查获18个品种,188条香烟。6、双峰县烟草局证据复制(提取)单,证明双峰县烟草专卖局在案发现场拍摄的烟草及悬挂粤K×××××牌照的面包车照片。7、双峰县烟草局先行登记保存批准书,证明双峰县烟草局2014年10月17日分别对朱某甲573条香烟(25个品种)、188条香烟(18个品种)进行登记保存。8、双峰县烟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8月10日,朱某甲因无烟草专卖品准运证运输烟草专卖品被双峰县烟草局处674.75元的行政处罚。9、双峰县烟草局案件移送函,证明2014年10月17日,双峰县烟草局决定将朱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移送双峰县公安局。10、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0月18日,双峰县公安局在朱某甲处扣押人民币三万元、手机1台(号码151××××8222)。2014年10月29日,双峰县公安局扣押朱某甲香烟573条,其中包括:双喜(软经典)9条、双喜(硬经典1906)4条、双喜(软)46条、双喜(硬金五叶神)15条、黄果树(软)8条、黄梅(软)24条、红塔山(硬经典100)3条、玉溪(软)13条、云烟(软珍品)4条、云烟(紫)19条、红河(软甲)4条、红河(硬甲)4条、白沙(软)32条、自沙(精品).162条、芙蓉王(硬)110条、芙蓉王(蓝)20条、白沙(硬蓝尚品)1条、白沙(和天下)1条、白沙(和钻石)17条、芙蓉(软红)38条、苏烟(五星红杉树)4条、南京(红)4条、庐山(新)9条、哈德门(精品)3条、利群(新版)19条、黄山(硬一品)1条、七匹狼(白)3条、双喜(硬经典1906)1条、真龙(娇子)2条、红塔山(硬经典)1条、红塔山(硬经典100)6条、玉溪(软)23条)、白沙(硬)17条、白沙(精品)56条、相思鸟(软)26条、白沙(硬蓝尚品)5条、苏烟(五星红杉树)7条、南京(红)7条、庐山(新)25条、利群(长嘴)5条、雄狮(硬)1条、双喜(软如意好日子)1条、长城(金南极)1条。11、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4年10月20日,双峰县公安局暂扣朱某甲3万元。12、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日,双峰县公安局发还朱某甲人民币30000元及手机1台(号码151××××8222)。13、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双峰县公安局决定追缴朱某甲违法所得1万元。14、王某乙、陈某、刘某甲提供的清单,证明2014年10月17日,朱某甲在王某乙、陈某、刘某甲处分别收购香烟39条、58条、26条,收购价格分别为5442元、2305元、3194元。15、中国烟草总公司湖南省公司文件,证明双峰县烟草局提供湖南省国产卷烟品牌目录,规定了各类香烟的零售价。16、双峰县烟草局情况说明、证明,证明(1)、经群众举报,在朱某甲驾驶的湘K×××××银白色五菱车上扣押到卷烟573条,经烟草局专卖稽查人员感官鉴定该些卷烟系真品卷烟。(2)、朱某甲(男,××)、李钰泉(女,432522195603010284)不具有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3)、烟草局在朱某甲驾驶车辆上扣押的573条香烟中抽取白沙(精品)、芙蓉王(硬)各两条送至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真品卷烟,剩余香烟经双峰县烟草局稽查人员感官鉴定均为真品卷烟。17、鉴定结论及送达回执,证明编号:湘烟鉴检20144181,委托单位:双峰县烟草专卖局,检验单位:湖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样品:2条白沙(精品)、2条芙蓉王(硬),检验方法:感官鉴别检验法,鉴定时间:2014年11月4日,鉴定结论:2条白沙(精品)、2条芙蓉王(硬)均系真品卷烟。朱某甲于2014年11月8日收到鉴定结论,表示无异议。1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最近有一个叫朱某甲的男子在他的购物中心购买过20多条烟,其联系电话为151××××8222。2014年10月17日下午,朱某甲开一辆银白色微型面包车到他的商店,问他有烟没有。他说有二十多条,价格是金芙蓉19元/条、利群116元/条、紫云烟81元/条、玉溪182元/条,朱某甲说都要,他就将这二十多条烟给了其,其给了他一千多元。他没有开清单给朱某甲,具体数目和金额不记得了,朱某甲以前还来收购过三次,每次二千元左右。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他看到朱某甲在别处收烟经过他的店,他就问其有无精白沙香烟,后他和其讲好以每条77元的价格从其手里购买了15条精白沙烟,他付了1140元给朱某甲。19、证人葛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中午,有一个双峰县永丰街上叫朱某甲的男子开了一台银灰色的微型面包车来她店里,问她有烟没有,她讲有,于是她将店里卖不动的利群(116元/条)、云烟(86元/条)、1906(135元/条)、红双喜(55元/条)等一些外销烟卖给了其,其一共收购了十几条外销烟,总价值八百多元。以前朱某甲也来她店里来收购过两次,每次收购一千元左右的外销烟,朱某甲来她店里收购的卷烟总计三十多条,总价值约三千元左右。20、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中午,朱某甲开了一辆微型面包车来她店里,问她有烟没有,她讲有,于是她在仓库里清理了一下,有三十多条卖不动的外销烟,品种有中华、红河、红塔山、娇子、双喜、经典双喜、利群等,她将这三十多条烟给了朱某甲,朱某甲付了五千多元钱给她,然后就开车走了。21、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12点多的时候,一个叫朱某甲的男子开了一辆银灰色的微型面包车来他的店里,问他有没有烟,他说有,于是他将店里的软白沙9条(44元/条)、芙蓉王9条(209元/条)、玉溪1条(180元/条)、红梅1条(33元/条)、五叶神1条(91元/条)、软经典双喜1条(81元/条)、芙蓉王2条(209元/条)、红梅1条(33元/条)、紫云烟1条(81元/条),共计价值3194元,他把这26条烟给其的同时还把香烟的品种、数量和价值写在一张单子上给了其。除了这次,朱某甲还在他的商店收购过两次香烟,一次一千多元,一次两千多元的样子。2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l0月17日朱某甲开了一辆微型面包车来她的商店收购香烟,其问她店里有没有销不动的香烟,她就从仓库里把销不动的外销烟都拿出来给了其,具体有:红南京1条(97元/条)、苏烟1条(168/条)、利群2条(116元/条)、哈德门1条(36元/条)、精白沙20条(77.5元/条)、蓝芙蓉王3条(287元/条)、黄芙蓉王14条(209元/条)、软双喜5条(55元/条)、软经典双喜1条(80元/条)、1906香烟1条(136元/条)、五叶神1条(9O元/条)、硬红河1条(50元/条)、软红河1条(45元/条)、珍品云烟1条(185元/条)、紫云烟1条(80元/条)、红梅2条(34元/条)、玉溪1条(180元/条)、红塔山1条(78元/条),共计57条,总价值7305元。朱某甲给了钱就把这些烟装到微型面包车上走了。除了这一次收购的香烟,其以前还在她的店里分两三次收购过总价值一万余元的香烟。23、证人贺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下午4点左右,有个叫“伍妹叽”(经查明,叫朱某甲)的人,手机号是151××××8222,其开了一辆灰色的面包车来她店里收购香烟,于是她把店里的一些外销烟卖给了其,大概六十多条,总价值六千多元,具体数量和价格她记不清了,大概有南京、苏烟、双喜、云烟、娇子等这些品牌的香烟。24、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下午朱某甲开了一辆灰色的面包车来她的秋平商店收购香烟,她就把店里卖不动的香烟全卖给了朱某甲,具体有:南京1条(97元/条)、苏烟1条(168元/条)、利群2条(116元/条)、钻石2条(458元/条)、芙蓉王14条(209元/条)、软红芙蓉5条(19元/条)、软红双喜5条(55元/条)、软经典双喜1条(81元/条)、1906双喜1条(136元/条)、五叶神1条(91元/条)、硬红河1条(50元/条)、软红河1条(45元/条)、云烟1条(81元/条)、红枚2条(34元/条)、玉溪1条(181元/条),共计39条烟,总价值5442元。平时朱某甲也来她的店里收烟和送烟,其一般是在烟草专卖局的人送烟来之后,就来她店里收烟,一个月来四次。25、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12时左右,一个叫朱某甲(外号叫“伍伢叽”)的男子开了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到他店里问他有烟没有,他说有一些卖不动的烟,于是他将店里精白沙11条(78元/条)、软双喜4条(55元/条)、和气生财1条(455元/条)、极品芙蓉王2条(290元/条)、王芙蓉王6条(210元/条)、玉溪1条(180元/条)、软双喜1条(80元/条)等,总价值450O元左右,其付了现金把烟装到车上就走了。在这之前,其来他店里还收了几次烟,十月国庆放假后的一个星期五在他店里收了十多条外省烟,总价有两千多元,朱某甲一共在他店里收了有一万余元的烟。26、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中午,有一个叫朱某甲的男子(他们都叫他“伍伢叽”)到她店里问她有烟回收没有,刚好她店里有烟草局最近两次送的还没卖出去的外省烟,她就说有,于是朱某甲到她店里把这些外省烟全部收走了,当时她没有记帐,具体数量和品种她就不记得了,价款一共是五千多元,其付的现金给她。朱某甲之前还收了两三千元的烟,去年也来收过。27、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6日朱某甲从他的店里收购了利群新版、长城雪茄、双喜、红河、云烟等外地烟,总共价值九百元左右,付的现金给他。朱某甲之前在他店里收购了几次,都是一些难卖出去的外省烟,一共大概有五千元左右的烟,因为其经常在他们双峰县印塘乡收购真品卷烟,接触多了他就认识其了,朱某甲的联系电话是151××××8222。28、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中午有一个叫朱某甲的男子(外叫“伍伢叽”)到她店里问她有存烟没有,她说有,因为外省烟卖不出去,每次来都是其主动到她店里来,于是她将店里的外省烟如红河、娇子、利群等外省烟全部卖给了朱某甲,总价值4000余元,朱某甲付的现金。29、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下午,外号叫“伍伢叽”的男子到她店里问有烟没有,她讲有一些外省烟,于是她将店里难以出售的玉溪1条、红芙蓉、红梅2条、软双喜、黄果树等外省烟全部给了其,总价值约800元左右,其付了现金给她就走了。以前其也在她店里收购过,每次都是几百元的外省烟。30、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7日朱某甲开着面包车到她店里问她有烟收没有,因为她的外省烟卖不出去,所以她将店里存的白沙和钻石1条、紫云烟1条、红梅(软黄)2条、双喜(硬金玉叶神)1条等烟给了朱老板。其付的现金,一共是800元左右,具体的记不清楚了。朱老板以前也来收过烟,具体的记不起来了。3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他在双峰县城开了一个叫国藩商行的店子。他认识朱某甲,其是烟贩子,他在其手里收购过几次烟。2014年8月份的一天,他听一个朋友说朱某甲是个烟贩子,如果他没烟卖了,可以去找朱某甲。过了几天,他商行里的芙蓉王、精白沙基本卖断了,他就打了朱某甲的电话,要朱某甲送几条烟过来。具体多少烟,多少钱他记不清楚了,之后他又在朱某甲手里买了几次,具体次数和哪些烟也记不清了,总共在朱某甲手里买了8000元以上的烟,朱某甲电话是151××××8222。32、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证明2012年他在双峰县永丰镇水果市场经营了一家烟酒商店,因为生意不好开了三个月就没开了,后来双峰烟草局将他的烟草经营许可证吊销了,他到现在为止还没有办理烟草经营许可证,但和他做烟草生意的顾客还没有断。最近一年左右,他还是做一些烟草倒卖生意。2014年10月17日12时左右,他驾驶粤K×××××套牌面包车来到双峰县荷叶镇大坪村收购了七家商店的573条烟,共有25个品种。到了下午5点钟左右,他开面包车返回双峰县城时,在S314大西村路段时,被治安大队和烟草局的工作人员查获,后将他带至双峰烟草局,之后又在他家里(双峰县永丰镇书香何苑小区)的仓库里查获了188条烟。经清点,今天在他的面包车上共查获573条烟,25个品种。其中:双喜(软经典)0.18万支(9条)、双喜(硬经典1906)0.08万支(4条)、双喜(软)0.92万支(46条)、双喜(硬金五叶神)0.3万支(15条)、黄果树(软)0.16(8条)、黄梅(软)0.48(24条)、红塔山(硬经典100)0.06万支(3条)、玉溪(软)0.26万支(13条)、云烟(软珍品)0.08万支(4条)、云烟(紫)0.38万支(19条)、红河(软甲)0.08(4条)、红河(硬甲)0.08万支(4条)、白沙(软)0.64万支(32条)、白沙(精品)3.04万支(162条)、芙蓉王(硬)2.2万支(110条)、芙蓉王(蓝)0.4万支(20条)、白沙(硬蓝尚品)0.02万支(1条)、白沙(和天下)0.02万支(1条)、白沙(和钻石)O.34万支(17条)、芙蓉(软红)0.76万支(38条)、苏烟(五星红杉树)0.08万支(4条)、南京(红)0.08万支(4条)、庐山(新)0.18万支(9条)、哈德门(精品)0.06万支(3条)、利群(新版)O.38万支(19条),这些烟经双峰县烟草局核算,总价值为65875.5元。经双峰县烟草局工作人员清查,在他家仓库内共计查获18个品种,188条烟:黄山(硬品)O.02万支(1条)、七匹狼(白)0.06万支(3条)、双喜(硬经典)0.02万支(1条)、真龙(娇子)0.04万支(2条)、红塔山(硬经典)O.02万支(1条)、红塔山(硬经典100)0.12万支(6条)、玉溪(软)0.46万支(23条)、白沙(硬)0.34万支(17条)、白沙(精品)1.12万支(56条)、相思乌(软)0.52万支(26条)、白沙(硬蓝尚品)0.1万支(5条)、苏烟(五星红杉树)0.14万支(7条)、南京(红)0.14万支(7条)、庐山(新)0.5万支(25条)、利群(长嘴)0.1万支(5条)、雄狮(硬)0.02万支(1条)、双喜(软如意好日子)0.02(1条)、长城(金南极)0.02万支(1条),经烟草局工作人员核算,这些烟价值14808元。外省烟有些卖给那些经常做外省烟的人,其余还有一些给了双峰县甘棠镇的李先平,一般是盖白沙给李先平,他还卖了几千块钱烟给双峰县永丰镇国藩商行,还买过给贺子林、荷叶镇的杨胖子等人。他是从2014年3月份开始做烟生意的,他没有烟草经营许可证,每个月赚2000元左右。2014年他因无证运输烟草被双峰县烟草局罚款600元。2014年10月17日被查获的573条价值65875.5元香烟是从双峰县荷叶镇大坪一带收购的,除了张秋平、肖楚兵、熊文桂、陈兴飞、王某丙、刘某甲、彭某七家商店外,还从毛定坤、葛某、刘志文、曾某家中收了一些真品卷烟,每一户几千元不等,具体情况如下:2014年10月17日上午11时,他开着自己的粤K×××××(假牌)面包车从双峰出发到双峰县荷叶镇大坪一带的商店去收购真品卷烟,他从荷叶镇白泥村那里开始往大坪村方向的超市一路收过去,他在荷叶镇白泥村白泥商店陈某那里收购了57条烟,总金额是7305元,这次有单子,所以他记得比较清楚,之前他在其店里还收购了几次,都是一些外省烟,具体名称和数量、金额他都不记得了,大概有5000元到6000元的样子,他每次都是付的现金。同日他在秋平商店一个女的手里收购了5400元左右的外省烟,记了单子,一共是39条,价值5442元。他以前在该商店还收购过几次,但数量很少,每次都是几百元到2000元不等,具体数量和金额记不清楚了,大概5000元到600O元左右。同日,他在双峰县荷叶镇大坪商店一个女的手里收购了一些外省烟,主要的品种有南京、苏烟等真品卷烟,当时没有记账单,具体他记不清了,一共60多条,总计金额6000多元,以前在双峰县荷叶镇大坪商店他还收购了几次,具体金额和数量记不清楚了,每次都是几百元到2000元的样子,总共4000元到5000元的样子。同日中午,他在德田商店收购了32条真品卷烟,价格4500元左右,之前他也在这店里拿了10多条外省烟,金额2000元左右。同日,他在刘志文商店收购了5000元左右的外省烟,具体数量记不清了,之前还在这里收购过2次,具体时间、数量记不清了,总计不超过2000元。同日,在彭某商店收了4000余元的外省烟,主要品种有红河娇子等外省烟,具体记不清了,总计4000元左右。同日下午在唐竹英的商店里收购了1000多元钱左右的外省烟,金额不超过1000元,他以前好像还在其店里收购了一次,只有几条烟,金额几百元。同日下午他在双峰县永丰镇有恒堂商店曾某那里收了800左右的真品卷烟。2014年10月17日他在杨某(外号杨胖子)那里收了1000多元真品卷烟,他以前还在其店里回收过1、2次,每次都是1000元到2000元不等,他总共在其店里收购的烟不超过5000元,同年10月份他送过1O多条精品二代白沙给其,总计金额1000元左右。同日中午,他在葛某的惠农商店回收了800多元外省烟,金额总计800元左右,他以前还在其店里回收了1000多元的外省烟。同日中午,他在毛定坤商店王某甲手中回收了5000多元真品卷烟,都是外省烟。同日中午他在刘某甲的商店回收了3000多元真品卷烟,总计26条,价值3194元,之前他还在这里收过2次,总计金额不超过2000元。2014年10月16日,他在双峰县印塘开发区刘正先商店回收了900元左右的外省烟,他在双峰县印塘白马中意商行回收了几百元外省烟,具体数量和种类记不清了。国庆期间,一个石牛人送了10多条相思鸟给他,每条20元,那个男的叫什么、住哪里都不清楚。他一共回收了10多万的真品卷烟。2014年10月17日被双峰县烟草局在他的住宅仓库查获的14808元香烟是他于同年10月16日在双峰县印塘乡“佳乐福”、正先商店等几家超市和商店收购来的,一共收了几千元钱,具体数字记不清楚了,剩下的是之前在石牛、印塘、荷叶等地收购回来后放在仓库没有销售出去的,加起来一共一万多元钱。他一般以略高于烟草公司的配送价格收购香烟,一部分卖给做红白喜事的人,一部分卖给一些商店和烟酒店,卖了一万多元给双峰县甘棠镇二步山一个叫李先平的超市,卖了7000元至8000元的烟给双峰县城的国藩商行,其他的记不清了,他卖给这些商店和烟酒店香烟比他收购价格略高一点。他没有办理烟草专卖许可证,每个月赚2000元至3000元钱,一共加起来2万元至3万元。他一般一个月收两次烟,每次200条到300条,总计收购了3000条左右的烟。他到双峰县荷叶镇去收烟,大家一般称呼他为“五呀几”或“五妹机”,也有叫他“朱老板”的,大部分人认得他。他除了2014年10月16日、17日收购了卷烟,还从外面收购了几千元货,没有具体数字,这些已经卖出去了。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亦无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朱某甲扣押的卷烟价值应按湖南省卷烟品牌的批发价计算合计为81141元,经查,被告人朱某甲非法经营的卷烟均为有品牌的卷烟,应按湖南省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对被告人朱某甲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谢利池、贺喜英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甲出售1140元香烟给杨某的事实证据不足,经查,被告人朱某甲出售15条精品白沙卷烟给杨某(价值1140元)的事实有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和证人杨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对辩护人的此一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某甲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朱某甲可以适用缓刑,经查,对被告人朱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对辩护人的此一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朱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双峰县司法局社区矫正机构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华人民陪审员 谭友三人民陪审员 袁红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