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付海庆、袁东志与彭大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海庆,袁东志,彭大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浠水民初字第01154号原告付海庆,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养殖业,住浠水县。原告袁东志,男,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养殖业,住浠水县。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诉讼,进行和解和调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执业证号14211201110694398。被告彭大军,男,197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原告付海庆、袁东志与被告彭大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海庆、袁东志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大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海庆、袁东志诉称,2015年1月18日,我们与韩望林签订了《鸡舍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韩望林将位于浠水县竹瓦镇铁路桥村二组鸡舍一栋(11000只标准养殖鸡蛋栏)卖给我们用于蛋鸡养殖,我们支付韩望林购鸡舍价款12万元。签订合同当日,我们已将购鸡舍价款付清。出售鸡舍前,韩望林与周旺来签订了鸡舍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租赁期满后,周旺来退出了该鸡舍和场地。2015年7月22日,韩望林委托其姐韩某将该鸡舍门锁钥匙交付给原告付海庆。2015年7月27日,被告彭大军以与韩望林有债务纠纷为由,强行到我们购买的鸡舍处砸开鸡舍门锁洗鸡栏。我们知道情况后,多次与被告彭大军交涉,要求其退出鸡舍及场地,但是,被告彭大军置之不理,至今仍强行占有不退出,派人看守,并使用该鸡舍及场地养鸡。被告彭大军强占鸡舍的违法行为,严重侵害了我们的对该鸡舍财产的所有权,为维护我们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彭大军退出我们的鸡舍场地、停止侵害;赔偿我们鸡舍三把门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大军未应诉答辩。原告付海庆、袁东志为证实自己主张的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旨在证明:二原告身份。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3、2015年6月30日,二原告与韩望林签订的鸡舍买卖合同一份。旨在证明:二原告取得鸡舍的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4、2015年8月5日,岑某证明一份。旨在证明:签订鸡舍买卖合同的实际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与鸡舍买卖合同上双方签署的2015年6月30日日期不一致,原因是韩望林与周旺来事先签订的租赁合同在2015年6月30日到期),以及二原告签订鸡舍买卖合同、支付购鸡舍款给韩望林的事实。5、岑某身份证复印一份。旨在证明:岑某的身份。6、2015年8月8日张清查证明一份。旨在证明:签订鸡舍买卖合同的实际日期为2015年元月份,以及二原告签订鸡舍买卖合同、支付购鸡舍款给韩望林的事实。7、2015年1月18日,韩望林收条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韩望林收到二原告鸡舍价款的事实。8、2015年7月22日韩某证明一份。旨在证明:韩望林委托证人韩某将鸡舍门钥匙交付给原告付海庆的事实。9、照片一张。旨在证明:韩望林委托韩某将鸡舍门钥匙交付给原告付海庆的事实。10、2015年7月1日-7月31日,手机短信通信记录清单一页。旨在证明:原告付海庆与韩望林进行手机通信的事实。11、手机短信通信内容五张。旨在证明:原告付海庆向韩望林购买鸡舍,已支付购鸡舍价款等事实。12、鸡舍场地现场照片三页9张。旨在证明:被告侵占二原告鸡舍财产及场地事实。第三张照片中蓝色圆领衫即为被告。证人岑某出庭作证证实:付海庆、袁东志购买韩望林鸡舍时,韩望林卖鸡舍款还我六万元的事实。证人韩某出庭作证证实:弟弟韩望林打电话叫我把鸡舍三把钥匙交给付海庆和袁东志,说该鸡舍已卖给付海庆了,我便把三把钥匙交给了原告,后我看见该鸡舍的门锁被他人打了。被告彭大军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2、5系身份证明,具有证明力;证据材料3、4、6、7、8、9、10、11、12和证人岑某、韩某庭审证言可证实二原告与韩望林买卖鸡舍相关情况和鸡舍现状。根据原告付海庆、原告袁东志的举证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主要事实如下:二原告与韩望林签订了落款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的《鸡舍买卖合同》一式二份,该合同约定,乙方(指原告付海庆、袁东志)购买甲方(指案外人韩望林)位于浠水县竹瓦铁路村二组鸡舍一栋(标准养殖鸡蛋栏,数量11000),用于蛋鸡养殖,经甲乙双方商议订立条款如下:一、买卖标的:包括鸡舍一栋加附属住房,水电设施及鸡栏内所有设备由乙方所有,水电独立计算。二、乙方在购买的期限5年内不交鸡舍地租。购买金额为12万(120000.00)元,合同到期后,乙方可视情况在5-10年间,由甲方7万(70000.00)元购回,原基础设备不得改变。三、如果由于自然灾害或政府行为如乙方在购买经营期间,有人为或其他干扰,甲方无条件进行协调解决。(比例环保)造成不能继续生产,甲方不得干涉,有义务协调乙方,如有特殊情况双方协商解决。四、在购买期间,乙方要听从甲方统一协调,鸡粪不能入鱼池,如有照价赔偿。五、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清,甲方出收据。六、如有一方违约,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按购买时合同金额的4倍进行赔偿。)如果满10年后,乙方有优先租赁权,租金按市场价,如甲方没按期购回,同样按购买时合同金额的4倍进行赔偿。七、以上各条经甲乙双方协商拟定,此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须共同遵守合同。此合同签字之日起生效。本案诉讼过程中,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韩望林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一张,其内容为“收条,今收到付海庆现金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正,¥120000.00元(收款时间为2015年1月18日,此款为购买鸡场用),韩望林,2015年1月18日”。庭审中,二原告陈述,该鸡舍在2015年1月18日已从韩望林处购买,并在当日付清价款12万元,韩望林向原告付海庆出有收条。因该鸡舍之前已租给他人使用,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6月30日,故该鸡舍买卖合同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后韩望林的姐姐韩某受韩望林的委托将所卖鸡舍三根钥匙交给原告付海庆,同时韩某看见他人强行将该鸡舍的门锁打开,并于8月开始养鸡至今。现二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退出鸡舍未成,遂于2015年8月17日诉至法院。同时查明,原、被告签订的“鸡舍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鸡舍栏即被告彭大军现占有的鸡舍栏位于浠水县竹瓦镇铁路村二组,该栏长60米、宽14.6米。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的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占有的不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赔偿。本案中,二原告与韩望林签订鸡舍买卖合同后,原告向韩望林支付了价款,韩望林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并交付了鸡舍栏的钥匙三把,原告自此即取得了对该合同中约定的位于浠水县竹瓦镇铁路村二组11000只标准鸡舍栏(长60米、宽14.6米)的占有权,现被告彭大军无故占有并使用该鸡舍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彭大军应将占有的鸡舍栏退还给二原告,故原告此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二原告诉请被告要求赔偿钥匙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具体赔偿数额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二百四十三、二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彭大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位于浠水县竹瓦镇铁路村二组鸡舍栏一栋(该栏长60米、宽14.6米,系标准养殖数量为11000只鸡的标准鸡舍)交付给原告付海庆、袁东志。二、驳回原告付海庆、袁东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彭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蔡成亮人民陪审员 :黄文革人民陪审员 :韩建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 夏 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