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恒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彭文新、万燕霞、张桂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文新,万燕霞,张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恒民初���第79号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选军,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涂烈女,该行职工。被告:彭文新,男,汉族。被告:万燕霞,女,汉族。被告:张桂花,女,汉族。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彭文新、万燕霞、张桂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恒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新建农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涂烈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文新、万燕霞、张桂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彭文新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7日,按季付息,属授信贷款。被告张桂花以其位于南昌市XX区XXX大道666号9栋1门202室(第2层)(产权证号:洪房XX字第422346号)住房壹套对上述借款设置了抵押。后被告彭文新、万燕霞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彭文新、万燕霞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被告张桂花以其设置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彭文新签订的(2011)新建县联社茗园分社个借字第XXXXXX60号个人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法律依据;2、2011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张桂花签订的(2011)新建县联社茗园分社高抵字第XXXXXX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3、被告彭文新、万燕霞、张桂花公民身��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彭文新与被告万燕霞结婚证复印件一份;4、2013年5月21日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17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文新、万燕霞、张桂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对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被告彭文新与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2011)新建县联社茗园分社个借字第XXXXXX6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70000元,期限为36个月,即归还之日为2014年5月17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7.5‰,按季付息,属授信贷款,循环使用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张桂花签订了(2011)新建县联社茗园分社高抵字第XXXXXX60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即被告张桂花以其座落于南昌市XX区XXX大道666号9栋1门202室(第2层)(产权证号:洪房XX字第XXXX46号)住房壹套对上述借款的本息的偿还设置了抵押。2013年5月21日,被告彭文新再次申请用信额度为170000元,原告向被告彭文新发放借款170000元,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17日,月利率为7.5‰,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凭证一份。借期届满后被告彭文新只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7月1日最后一次给付利息),尚欠本金166434.18元及利息,至今未还。故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彭文新、万燕霞偿还借款本金166434.18元及余欠利息,被告张桂花以其设置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彭文新与被告万燕霞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彭文新、万燕霞、张桂花于2011年5月18日分别与原告江西���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彭文新未按约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应就其违约行为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桂花亦应以其设置抵押的房产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万燕霞与被告彭文新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原告的诉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文新、万燕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新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6434.18元及余欠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到还清之日止;2015年7月1日之前结欠的利息一并结清);二、被告张桂花以其设置抵押的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恒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陶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