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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中民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建强与李小玲、苟江龙、苟江彪被继承人清偿债务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强,李小玲,苟江龙,苟江彪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中民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强,男,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屯字镇屯字行政村王堡自然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玲,女,196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上肖乡杨城行政村老庄自然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江龙,男,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上肖乡杨城行政村老庄自然村**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苟江彪,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农民,住镇原县上肖乡杨城行政村老庄自然村**号。委托代理人苟江龙(系苟江彪哥哥),个人基本信息同上。上诉人张建强为与被上诉人李小玲、苟江龙、苟江彪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镇原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建强,被上诉人李小玲、苟江龙及苟江彪的委托代理人苟江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建强系屯字乐华超市采购员,其胞兄张建华为超市负责人,苟新平生前系超市管理人员,李小玲系苟新平妻子,苟江龙、苟江彪系苟新平儿子。张建强每次采购货物归入超市库房后,持验收单在超市财务上领取货款。2011年12月23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间,张建强为超市购货入库后,苟新平给张建强出具6张欠条,共欠货款108000元。苟新平患病期间,于2014年7月14日在其亲友的陪同下,与乐华超市负责人张建华清算交接了其经手的超市账务,上述6张条据未列入当时清算。同年7月18日,苟新平因病去世。因张建华在经营乐华超市期间借苟新平现金80000元,苟新平之子苟江龙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偿还,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19日判决张建华偿还苟江龙债务本息合计100000元,现判决已生效。2015年5月5日,乐华超市负责人张建华及其妻卢小霞、胞弟张建强分别起诉苟新平的法定继承人李小玲、苟江龙、苟江彪,要求清偿苟新平生前的债务,原审法院分别予以判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建强和苟新平同为屯字乐华超市工作人员,张建强为超市采购货物,苟新平为超市货物入库后支付货款均系职务行为,苟新平在张建强购货入库后向其出具欠条,与其职务之间具有内在联系,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乐华超市承担。苟新平向张建强出具的6张欠条,系乐华超市的债务凭证,而非苟新平与张建强个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明,且苟新平生前与乐华超市负责人张建华已清算了其经手的账务并移交了手续,无证据反映苟新平与乐华超市之间具有债权债务关系。张建强诉请苟新平的法定继承人李小玲、苟江龙、苟江彪归还货款108000元的请求,无充分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张建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张建强负担。上诉人张建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与苟新平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证据佐证。苟新平生前在乐华超市的身份是出纳而非记账员,没有与乐华超市清算过账务,只是向张建华移交了条据,移交的条据中没有本案所涉的条据。苟新平管理乐华超市现金收支,以债务人身份出据的本案所涉欠条,证明资金流转到苟新平手中,苟新平占有了现金,属于苟新平个人债务。苟某某、苟某某与苟新平具有利害关系,原审采信该证言不当,证言所证内容无证据证实。苟新平借款是事实,只有其归还借款后,借款法律关系才能解除,原判违背本案基本事实。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李小玲、苟江龙、苟江彪归还其借款108000元。被上诉人苟江龙答辩及李小玲、苟江彪庭审中辩称:张建强与苟新平在乐华超市工作期间实施的经济财务流转活动,均系各自的职务行为,不存在“欠货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欠条只是反映乐华超市内部财务流转情况的记账凭证,不是有效的债权凭证。答辩认为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认定事实的证据有:(一)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身份。(二)苟新平书写的欠条6张,证明苟新平生前担任乐华超市出纳期间,欠张建强货款108000元。苟江龙质证认为:1、欠条系其父亲苟新平书写,对真实性无异议;2、欠条系苟新平担任超市记账员期间记载超市资金流转的书面凭据,不能真实反映债权债务关系,不是苟新平的个人债务;3、在苟新平生前弥留之际,未向苟新平本人及家属主张过该笔债务,有5张欠条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故对6张欠条均不予认可。结合全案其他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张建强出具的欠条虽具有真实性,但不能客观反映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三)证人苟某某、苟某某证言,证明:1、2014年7月14日晚上,二人参与并见证了苟新平与乐华超市负责人张建华之间的账务清算交接;2、证明苟新平系超市记账员,张建华妻子卢小霞系超市出纳,均参与了账务清算交接;3、苟新平与张建华之间就超市所有账务核算完毕,没有遗留债务;4、张建华经营超市期间欠苟新平现金110000元。结合苟新平记账笔记本复印件及原审法院(2015)镇民初字第255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认定的事实有:1、苟新平系屯字乐华超市的财务管理员,欠条系为超市购货出具;2、苟新平生前与张建华、卢小霞夫妇就其经手的超市账务进行了清算并交接了手续;3、张建华欠苟新平现金110000元,后偿还10000元,下欠100000元,经原审法院判决尚未执行。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综合全案证据材料,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强持有苟新平生前出具的6张欠条,主张苟新平的被继承人李小玲、苟江龙、苟江彪清偿债务,但欠条的内容表明及本案当事人承认欠款108000元系张建强为乐华超市购买货物形成的应付货款,因而发生货物买卖关系的当事人应为出卖人张建强与买受人乐华超市,苟新平不是货物买卖关系的相对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苟新平不应承担作为货物买受人向出卖人张建强对价给付货款的义务。同时,欠条的性质表明欠付的货款成因于货物买卖的基础事实,本案当事人及乐华超市负责人张建华均承认货物的所有权转移于买受人乐华超市并由乐华超市行使管理、处分、收益的所有者权益,虽然欠条由苟新平以个人名义出具,但无证据证实苟新平个人取得了货物的所有者权益而转化为其个人欠付的货款,亦无证据证实乐华超市已将应付货款支付给苟新平形成债的转移而转化为苟新平个人的债务,苟新平作为乐华超市的财务管理人员,具有为乐华超市货物买卖的经营活动出具本案所涉欠条的工作职责,应当属于履行职务的正当行为。另外,欠条是欠款事实的确认,具有催款的性质,虽然本案所涉欠条的债权凭证表现形态为苟新平所为,但债的发生根据仍然是出卖人张建强与买受人乐华超市的货物买卖关系并在二者之间成立债的对应关系,按照债的相对性原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规定,苟新平因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乐华超市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结果适当,上诉人张建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0元(张建强预交),由上诉人张建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彦高审判员  郭立品审判员  樊 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