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恒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马鞍山市恒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2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魏玉锁,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市恒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法定代表人:庆红,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住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强成柱,职务不详。上诉人河北建设集团芜湖宝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宝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市恒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山恒业公司”)、安徽丰利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利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作出的(2015)鸠民二初字第0056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案件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丰利达公司作为案件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驳回了芜湖宝建公司针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芜湖宝建公司上诉称:该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即便诉讼也应该移送其住所地法院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分属本市不同的法院辖区,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马鞍山恒业公司选择向被告之一的丰利达公司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芜湖宝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琴芳审 判 员 陈永红代理审判员 徐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