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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民辖终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饶邵华与浙江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饶邵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8民辖终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浙江省金华市环城南路西段928号泰地世锦园1-2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姜旭恒,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邵华。上诉人浙江旭恒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饶邵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5)衢龙民初字第377-1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非给付现金,是民事执行行为,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诉请要求上诉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为接受货币一方,其所在的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舒伟霞代理审判员  曾 柳代理审判员  范志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