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晃民一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申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蒲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晃民一初字第488号原告申某某,女,1981年1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晓勤,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侗族,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蒲某某,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杨小海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致远担任庭审记录。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99年在怀化打工认识,自由恋爱后于2005年4月12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因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特别是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疑心重,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严重影响了夫妻之间的关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随原告生活,儿子随被告生活,诉讼费双方各负担一半。原告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1页、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1份2页,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05年4月12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蒲某某质证意见:上述两项证据属实,无异议。被告蒲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多年,感情基础牢固,2013年被告有外遇,被发现后请求原谅,答应改正,但过后又与一男性往来频繁,且被告经常在外打牌赌博,而被告为创业有负债,原告现有嫌弃之意。请求法院从实际出发以及便于孩子成长,驳回原告诉请。被告蒲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日欠条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蒲某某为养猪欠谭成罗饲料款100000元。2、借条复印件3份3页,拟证明被告蒲某某为养殖于2012年9月1日、2013年8月1日、2013年10月1日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原告申某某对被告蒲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欠条和证据2借条均不是真实的,原告从来没有看到过欠条、借条,被告也从没有和原告说过欠款及借款的事;欠条、借条数额巨大,而作为妻子的原告都不知情,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能认定为被告的个人债务。本院经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其形式合法,所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欠条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3份,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蒲某某199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2005年4月12日在怀化市鹤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1月23日生育女儿蒲某甲,2010年4月26日生育儿子蒲某乙,现孩子分别在怀化市鹤城区小学、幼儿园就读。原被告自认因双方发生矛盾,于2015年10月份之后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已生育一子一女,婚姻基础是较好的。原告之离婚请求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均未有相关证据。庭审中,双方指对方之过错亦均无证据证实,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以促进家庭之和睦,利于孩子之成长。综上所述,原告申某某请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申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小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致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