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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继星、高娜、史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继星,高娜,史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1343号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万荣县。法定代表人史永民,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峰,男,该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洁,女,该社工作人员。被告孙继星,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高娜,女,1986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被告史毅,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万荣县居民。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继星、高娜、史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4日,被告孙继星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2013年8月23日还款,月利率9.93‰,逾期加收50%罚息。被告借款后未按期还本付息。请求判令被告孙继星、高娜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被告史毅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2日,被告孙继星向原告提交了自然人借款申请书,2012年8月23日被告高娜向原告提交了财产共有人承诺函,2012年8月24日,被告孙继星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被告史毅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孙继星借款担保,负连带责任。2012年8月24日,被告孙继星借原告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8月24日至2013年8月23日,月利率为9.93‰,同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即月利率为14.895‰,按季结息。被告孙继星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借款借据、自然人借款申请书、财产共有人承诺函、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影像资料单、面谈记录、被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继星签订的贷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孙继星亦应按约还本付息,其至今未能清偿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被告孙继星、高娜系夫妻关系,被告高娜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在财产共有人承诺函上签字承诺归还借款,应承担共同归还的责任。被告史毅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孙继星、高娜未还清借款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继星、高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万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9.93‰从2012年8月24日起计至2013年8月23日,逾期罚息按月利率14.895‰从2013年8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之日);被告史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孙继星、高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益平审 判 员  薛晓莉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贾王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