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李柏军与梁友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军,梁友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一初字第314号原告:李柏军,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1958,住河南省罗山县。被告:梁友基,男,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4970,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原告李柏军诉被告梁友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友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柏军诉称:原、被告双方因煤款纠纷,于2015年6月29日在金渡派出所的调解下,被告向原告写下欠壹万元的欠条,约定于2015年7月3日归还。如今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曾多次向被告追收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款10000元。2、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支付违约金给原告。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友基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被告梁友基因欠原告李柏军煤款,写回一张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今天欠李柏军煤款壹万元(10000元),定于2015年7月3日前还煤款”,被告梁友基在欠条上签名确认。被告写欠条后,只偿还5000元给原告,余下货款5000元被告梁友基没有依约偿还给原告。原告经采取多种途径催收,但被告仍然拒绝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友基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梁友基应予偿还其所结欠原告的货款。对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庭审中原告只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并不要求被告按利率的四倍支付,及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引起本案纠纷,系被告梁友基违约所致,其对本案纠纷应负全责。被告梁友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友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货款本金5000元给原告李柏军(利息从2015年7月4日至还清欠款时止,以本金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友基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不作办理退回手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小梅审 判 员 吴玉娟人民陪审员 李福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萱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