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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陈某甲,顾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22刑初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汉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男,汉族。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高金凤,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顾某,男,汉族。因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于2015年9月15日被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利津县看守所。利津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公诉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甲、徐某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利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关于本案的刑事部分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14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顾某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在利津县境内沿省道231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山东传输罗镇-六合017线杆处向东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害人陈某乙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陈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顾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顾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顾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利津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技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监控视频,书证受案登记表、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发破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甲、徐某诉称,被告人顾某致其亲属陈某乙受伤死亡,给其造成医疗费14168.63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误工费97.65元、护理费195.3元、丧葬费2319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6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84706.58元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由被告人顾某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再赔偿剩余164706.58元的90%即148235.92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人顾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提赔偿请求均无异议,但称其现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1966年10月11日出生,系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其因本次事故受伤后在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2天,共支付医疗费14168.63元,住院期间护理人为其妻张某、其子陈某甲,二人均系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庙二村村民。被害人陈某乙母亲徐某1935年2月25日出生(80岁),系河口区六合街道办事处**村村民,共育有五名子女。陈某乙育有一子陈某甲,1988年9月27日出生(27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利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明细清单、户口簿、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其他损失认定如下:1、护理费65.11元、误工费65.11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2、交通费,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不予支持。综上,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4168.63元、护理费65.11元、误工费65.11元、死亡赔偿金237640元、丧葬费231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962元,以上共计283093.85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审理认为,被告人顾某驾驶机动车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83093.85元,应首先由被告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63093.85元经济损失,因被告人顾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其过错程度,由其按照80%份额承担130475.08元,故被告人顾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甲、徐某各项损失共计250475.08元。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9月14日止。)二、被告人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甲、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0475.0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陈某甲、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巴 方人民陪审员 程 艳人民陪审员 郑乐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付 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