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76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顾���武与张守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新武,张守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7638号原告顾新武。被告张守吉。原告顾新武与被告张守吉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新武、被告张守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新武诉称,被告张守吉于2014年11月17日借原告现金33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八厘。以上借款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3万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守吉辩称,借款属实,等钱到位就还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和原告一起合作经营客车线路,于2007年、2009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后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两张新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张守吉借顾新武人民币壹拾捌万整,年息八厘,借款人:张守吉,2014年11月17日”,另一张载明:“今有张守吉借顾新武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年息8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仅还清了2012年以前的利息,2012年以后的利息被告是零散还的,具体数额不清楚,本金未偿还,被告亦予以认可,后原告也未能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向法庭举证查账后被告于2012年后偿还的利息数额。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等予以确认,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守吉向原告顾新武借款33万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张守吉应在原告顾新武向其主张权利后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逾期未能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3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借款利息,在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年息八厘计算,该约定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被告对2012年以后偿还的利息具体数额不清楚,双方也均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在2014年11月17日双方重新结算后出具的两张借条中均未对已偿还利息做出说明,在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实利息偿还到何时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两笔借款利息以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守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顾新武借款共计3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八厘计算,自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保全费2270元,均由被告张守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强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