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民一初字第05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张俊有与张成、傅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有,张成,傅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一初字第05127号原告张俊有。委托代理人王居民,系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被告傅立平。原告张俊有与被告张成、傅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晓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有的委托代理人王居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成、傅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有诉称,2007年2月15日、11月2日,被告张成向我购买毛鸡,共计赊欠14697元。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14697元。被告张成未予答辩。被告傅立平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宽甸满族自治县城镇旺崽崽饲料店业主。2007年2月15日,被告张成从原告处购买毛鸡,赊欠货款518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同年11月2日,被告张成为原告出具欠条1枚,载明欠货款总金额计15687元,嗣后被告给付617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给付上述欠款共计14697元。另查,二被告自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并于2008年1月23日登记离婚,后于2011年3月9日再次登记结婚。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欠据、欠条、营业执照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张俊有与被告张成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成应按双方确认的欠款数额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陈波给付货款14697元的请求一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傅立平应共同给付货款一节,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依法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张成以个人名义出具的欠据、欠条足以证明其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合法有效,此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傅立平对此笔欠款负有共同的给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成、傅立平欠原告张俊有货款1469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晓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