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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安科科��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煜鸿科技有限公司、肖小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安科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煜鸿科技有限公司,肖小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29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安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居委会砖厂村梨园工业区鸿隆高科技工业园(蓝韵工业园)2栋4楼A,组织机构代码:586706827。法定代表人:霍宝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景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煜鸿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钟屋工业区建林厂宿舍104,组织机构代码:591868310。法定代表人:高剑,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永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小万。上诉人深圳市安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煜鸿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鸿公司)、肖小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沙民初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1日,安科公司向煜鸿公司出具一份《收款收据》,载明收到煜鸿公司订单30%订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0×1000×0.3=69000元)。该款项煜鸿公司实际于2014年11月24日以支票形式支付成功。煜鸿公司提交的支票及银行回单中显示该笔款项用途分别为“往来款”、“转账支取”。煜鸿公司主张该笔款项系2014年11月21日煜鸿公司向安科公司购买1000台单价为230元的平��电脑时支付的定金,双方约定安科公司于2014年12月20日交货,但安科公司未实际履行交货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故要求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并由煜鸿公司对总货款20%的定金46000元予以双倍返还,余款23000元原额返还,并赔偿自2014年12月20日起计算的利息损失。煜鸿公司另主张,安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肖小万以个人名义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并对违约负有责任,故应当对返还定金承担连带责任。为此,煜鸿公司提供了短信息打印件用以证明,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信息发送人的身份。安科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安科公司向煜鸿公司双倍返还定金92000元;二、安科公司向煜鸿公司返还超过定金部分的款项23000元;三、安科公司向煜鸿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69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0日起计至全部款项���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为322元);四、安科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五、肖小万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安科公司和肖小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煜鸿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煜鸿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安科公司在收到煜鸿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使煜鸿公司购买平板电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煜鸿公司主张安科公司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合同,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的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此案中,煜鸿公司诉请中包含了解除合同不再继续履行的意思表示,故煜鸿公司起诉状送达安科公司时即为煜鸿公司解除通知到达对方之时,确认双方关于1000台平板电脑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5年6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安科公司应当向煜鸿公司返还所付款项,并赔偿由此给煜鸿公司造成的损失,煜鸿公司主张损失为利息损失,要求自2014年12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起算,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煜鸿公司主张已付款性质为定金,要求总价款20%的部分即46000元应双倍返还,超额部分23000元应原额返还。原审法院认为,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债权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担保方式,且依法必须以书面形式进行约定,同时还应约定定金的数额和交付期限。在符合上述条件下,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债务,需向另��方双倍返还定金。而本案中,安科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注明该款项为“订金”,而非“定金”,且无证据显示双方以书面形式约定了定金,故煜鸿公司已付的69000元不能被认定为定金,煜鸿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煜鸿公司仅提供了无法核实发送人身份的短信息打印件,并不足以证明肖小万以个人名义对债务予以确认并加入,煜鸿公司要求肖小万承担返还定金的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安科公司、肖小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煜鸿公司返还已付款69000元,并支付以6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煜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3元,由煜鸿公司承担519.74元,安科公司承担783.26元。上诉人安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二、煜鸿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安科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2015年3月16日安科公司原股东肖小万、郭某某将持有安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霍某某、郑某某,股权转让协议书第三项约定转让前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以及由此引发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由原股东承担。本次股权转让发生在煜鸿公司主张的支付款项的时间之后,安科公司现股东并不清楚煜鸿公司是否支付了涉案款项,肖小万是否收到及做何用途?安科公司不应承担涉案款项返还义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不清,从而导致错判并严重损害了安科公司的利益。现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安科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煜鸿公司答辩称:安科公司新股东收购公司,应当对安科公司的财务状态、财务收支以及各种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每笔银行款项进行详细的了解。同时,涉案款项是离安科公司收购时很近,安科公司称关于涉案款项不清楚是不属实的。被上诉人肖小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权利。二审期间,安科公司向本院提交《股权转让见证书》,以证明2015年3月16日,安科公司原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现股东,且约定转让前一切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煜鸿公司对此认为,关于安科公司股权转让的问题,与其无关,安科原股东与现股东的转让关系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煜鸿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肖小万个人承认收到款项以及愿意返款的短信讯息,以证明肖小万完全清楚安科公司收到款项以及款项用途,同时未提供货物,肖小万承认愿意退还煜鸿公司的款项。安科公司对此认为,对煜鸿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安科公司无法核实该手机短信是否为肖小万的联络方式,而且该证据也没有经过公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科���司是否应向煜鸿公司返还已付款6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中,安科公司在收到煜鸿公司支付的部分货款后,并未履行相应的供货义务,故原审法院认定安科公司已构成违约,进而判令安科公司应向煜鸿公司返还已付款69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无不当。至于安科公司主张其原股东与现股东约定股权转让前一切债权债务由原股东承担的问题,则属于安科公司内部关系范畴,安科公司以此为由拒绝向煜鸿公司返还涉案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安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4.58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安科科技��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王    畅代理审判员 谢  文  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志伟(兼)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