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奈法民初字第2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马双富与崔国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双富,崔国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奈法民初字第2177号原告马双富,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被告崔国恩,男,58岁,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原告马双富诉被告崔国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金玲艳、人民陪审员王晓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3日,崔国恩从吕某某处借款42000元,2014年1月7日再次借款29200元,并约定了利息,我是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崔国恩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吕某某将我诉至法院,我替崔国恩偿还了借款共计84092元。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崔国恩偿还我为其偿还的担保借款及诉讼费用840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3日和2014年1月7日,崔国恩分别从吕某某处借款42000元、29200元,原告是保证人,崔国恩逾期未偿还上述两笔借款本息,吕某某将原告诉至法院,原告替崔国恩偿还了借款共计84092元[有原告提供的(2015)奈法民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和奈曼旗人民法院执行财物交接书一份为证]。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崔国恩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担保借款及诉讼费用8409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向吕某某偿还了为崔国恩担保的借款,原告有权向被告崔国恩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崔国恩应偿还原告为其偿还的担保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崔国恩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国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的五日内偿还原告马双富为其偿还的借款840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云廷审 判 员 金玲艳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