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泰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夏某甲与夏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甲,夏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泰民初字第584号原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原告夏某甲为与被告夏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2月开始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夏某丙。双方婚前认识不久草率结婚,婚前未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且被告有赌博恶习,甚至殴打原告,对家庭也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双方自2014年正月十五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5年初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夏某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夏某乙答辩称:1、同意离婚;2、孩子由本人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金额由法庭酌定。原告夏某甲为证实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待证原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的人口信息一份,待证被告的身份信息;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待证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夏某丙户籍信息一份,待证双方生育子女的情况;5、(2015)温泰民初字第171号传票一份,待证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夏某乙为证实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八份,待证有夫妻共同债务143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款不清楚,借条是被告写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应予以采纳,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仅凭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2月开始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夏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好,孩子出生后感情发生裂痕。原告曾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但之后双方感情并无改善。被告主张有夫妻共同债务143000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扶助,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结合子女目前的生活状况及从有利于子女今后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婚生子夏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妥,原告主张自行负担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43000元,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夏某甲与被告夏某乙离婚;二、婚生子夏某丙由原告夏某甲抚养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享有探望夏某丙的权利,原告应予以协助。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东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