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岳民初字第05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飞、张巧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王建飞,张巧茹,王博,咸阳隆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5418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王文晶。被告王建飞。被告张巧茹,被告王博。被告咸阳隆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飞。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博。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诉被告王建飞、张巧茹、王博、咸阳隆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隆鑫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晶,被告王建飞、张巧茹、王博、隆鑫公司共同委托王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4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80009873000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由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0THBE的混凝土车载泵1台,单价58万元,合同总价58万元,其中约定首付比例为20%,即首付款11.6万元,剩余46.4万元办理银行按揭。《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按揭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了担保(回购担保),原告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建飞追偿,因此产生的垫付款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垫付总额的万分之五/日计算。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建飞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以下简称“银行”)贷款46.4万元。因被告王建飞未按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向银行偿还贷款,导致原告为被告王建飞垫付逾期贷款。截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建飞尚欠原告垫付款10.06708万元,由此产生利息0.850266万元。被告张巧茹与被告王建飞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巧茹应对被告王建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王博、被告隆鑫某为被告王建飞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王建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建飞立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0.06708万元及利息0.850266万元(利息按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2015年6月18日以后的利息顺延照计至所有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被告张巧茹对被告王建飞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王博、被告隆鑫某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王健飞辩称:1、王建飞作为咸阳隆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和原告签订所有车载泵买卖合同是经营之需,购买设备是公司行为,不是王建飞的个人行为应由公司承担责任。2、原告中联重科诉称被王建飞拖欠其货款完全是不尊重事实,理由不能成立。2013年11月5日,王建飞和原告签订了一份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两台车载泵,但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向被王建飞提供合格的车载泵,给被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后原告也认识到自己行为违约,主动收回已经交付的不合格车载泵,但却没有退还王建飞已付货款,也没有赔偿王建飞的损失,至此,双方之间形成了互负债务的法律事实,且原告应退还被王建飞货款数额远远超过王建飞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数额。按照法律规定,对于双方互负债务的可以抵消,王建飞也正是基于此法律规定通知原告进行结算抵销,且在原告扣除王建飞应付货款之后,原告仍拖欠王建飞货款。基于以上事实,王建飞认为,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不能全面综合双方之间的合同履行事实以及相互负债的法律事实,只是狭隘的看到自己的利益而没有看到自己应负的责任,其起诉王建飞的请求必然不能成立。为此,望合议庭能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被告张巧茹辩称:王健飞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并无张巧茹签字,也没有采用任何方式得到张巧茹认可。而王健飞本人系咸阳隆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车载泵买卖合同完全是为了公司经营,并非为了张巧茹和王健飞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原告请求张巧茹对王健飞买卖合同承担责任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其起诉非常荒谬,难以成立,应予以驳回。被告咸阳隆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答辩如下:1、王健飞和原告签订的14000502号《产品买卖合同》是代表隆鑫某所签订的合同,王健飞的行为完全是履行职务。故合同购买人不是王健飞,实为隆鑫某。2、隆鑫某在该买卖合同中作为担保人,为14000502号《产品买卖合同》提供担保的行为无效。首先,该合同的购买主体本身就是隆鑫某,隆鑫某不存在给自己提供担保责任的法律后果。其二,从合同形式上讲,购买人是王健飞,王健飞既是隆鑫某的法人代表又是股东。按照法律规定,公司是不能给自己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因此该担保是无效的。综上,隆鑫某是14000502号《产品买卖合同》的实际购买人,隆鑫某在本合同中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博辩称:王博是保证人,对借款人的行为承担保证还款义务。按照法律规定,保证人之间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本案中原告同样作为保证人,在其履行保证义务之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向保证人追偿,但保证人和债务人某因此,原告既然向债务人追偿就不能向保证人追偿,且保证人之间承担责任也是有限额的。因此,原告起诉王博,程序不当,理由不足,应予以驳回。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健飞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健飞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证据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拟证明:1、被告王健飞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设备;2、原告为被告王健飞的按揭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及原告的追偿权;3、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4、被告隆鑫某为被告王健飞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三,经公证的《委托书》、《个人贷款合同》,拟证明被告王健飞办理按揭贷款,用于购买原告设备;证据四,《本息代偿证明书或垫付凭证》,拟证明原告为被告王健飞垫付按揭款的时间与金额;证据五,《利息明细表》,拟证明被告王健飞欠付垫付款及利息金额;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张巧茹与被告王健飞是夫妻,应对被告王健飞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七,《连带责任保证书》(两份),拟证明被告王博为被告王健飞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故应对被告王健飞履行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建飞、张巧茹、王博、隆鑫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共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此两台设备为公司购买,原告未按照买卖合同前商定为我司车辆上牌,造成公司损失;证据二,《二手设备交接表》(两份)、《收据》,拟证明车辆已交回原告;证据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两份退回车辆),拟证明该车辆购买发票,证明该车辆属公司财产;证据四,《物流承包合同》、《中建商品混凝土西安有限公司2014年全年租用明细》,拟证明该公司所属车载泵为中建商品混凝土西安有限公司租用,其所产生价值属公司所有;证据五,《高科新达搅拌站往来结算单》、《高科新达搅拌站咸阳隆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派车单明细》,拟证明我公司与高科新达搅拌站合作事宜,车辆为其搅拌站施工,其所产生价值为公司所有。被告王建飞、张巧茹、王博、下称隆鑫某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代偿和利息不予认可,因为被告不存在违约。当时签署连带责任保证是为了向银行提供保证而不是向原告提供保证。原告中联公司对被告王建飞、张巧茹、王博、隆鑫某共同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方提供的所有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涉案车辆无关联,不予质证,但予以说明。1、根据机动车管理办法约定,机动车上牌仅为上路行驶证明并不表示所有权的归属问题。2、被告方所提供证据涉及的两台车载泵未能成功上牌责任人在于被告自己,原告方仅对上牌负有协助义务,且发票开具时也应被告王建飞的要求将发票开具在被告王建飞认可的法人名下,就上牌问题我司也多方协助且向对方表示过,被告王建飞在允许的期限内积极帮其在长沙上牌,已尽到足够的协助义务。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原件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查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与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6日,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王建飞签订了顺序号为800098730001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约定:被告王建飞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0THBE的混凝土车载泵1台,合同总价58万元,其中约定首付比例为20%,即首付款11.6万元,余款46.4万元由被告王建飞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款一次性支付。《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第九条约定以下内容:甲方(即本案原告)向乙方(即本案被告王建飞)贷款银行履行了担保(回购担保)责任(包括垫付),即代替乙方支付所欠的全部或部分贷款本息后,甲方有权凭贷款银行出具的《本息代偿证明书》、《对账函》等文件确认的数额向乙方追偿,因此而产生的各项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按欠款总额的10%计算支付)、垫付款的利息(从垫付发生之日起按总额的万分之五每日计算)}由乙方负担。2014年8月29日,被告王建飞与银行订立借款合同,借款46.4万元用于购买设备,银行发放了贷款。因被告王建飞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银行要求,原告为履行其回购担保责任,代被告王建飞支付逾期未付按揭款10.0670万元(截止2015年3月28日)及代垫按揭款利息0.8502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被告王博与原告中联公司、被告王建飞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向原告对被告王建飞的按揭贷款提供的垫付、回购担保进行反担保,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隆鑫某与原告中联公司、被告王建飞签订《连带责任保证书》,向原告对被告王建飞的按揭贷款提供的垫付、回购担保进行反担保,以保证方式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被告王建飞多次催要代垫按揭款不成,遂成本诉。另查明,被告王建飞、张巧茹为夫妻关系,上述合同签订于被告王建飞、张巧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王建飞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适用于以按揭方式购买工程机械)》、《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连带责任保证书》均是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各方都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贷款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王建飞却未按期、足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原告为履行其担保责任向银行代被告偿还了银行贷款。关于垫付利息,原被告双方在《产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中对垫付利息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在被告王建飞严重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向其主张垫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飞支付代垫按揭款10.0670万元及利息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建飞、张巧茹系夫妻关系,均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巧茹对被告王建飞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建飞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内没有履行债务,原告中联公司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王博、隆鑫某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博、隆鑫某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担保人即被告王建飞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建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代垫按揭款10.0670万元及代垫按揭款利息0.8502万元(利息按实际欠款额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利息应顺延照计至被告王建飞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张巧茹对被告王建飞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博、咸阳隆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建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84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共计3554元,由被告王建飞、张巧茹、王博、咸阳隆鑫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待四被告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黎志红人民陪审员 姚北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炫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物转让、转租、抵押、质押、投资入股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的;(二)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数额支付租金,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四)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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