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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00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申通投资有限公司与刘磊、天津申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申通投资有限公司,刘磊,天津申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000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申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2号院3号楼20层2001室。法定代表人陈圣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信忠,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苗苗,北京市中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磊。委托代理人张似玉。委托代理人杨咏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申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大道88号1号办公楼401。法定代表人刘呼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超,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申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投资公司)与被上诉人刘磊、天津申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通供应链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一初字第6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磊主张其2014年9月9日由申通投资公司经理胡胜川招用后入职申通投资公司,任系统主管岗位。工作地点是申通投资公司租用的传云(天津)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的仓库。当时约定的是试用期3500元,试用期1个月,转正后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工资由胡胜川发放现金并签字领取。2014年9月份工资1983.3元、10月份工资3800元、11月份工资3800元、12月份工资3500元、2015年1月份工资4050元、2月份工资4050元、3月份工资4000元、4月份工资4000元。工作期间未发放过防暑降温费。2015年4月29日,申通投资公司经理胡胜川在未说明什么理由,也未提前通知的情况下通知解散,说给钱但一直未给。针对其陈述刘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体检报告,证明由申通投资公司组织体检;2、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工资明细表,证明工资发放情况;3、2015年1月至4月打卡记录,证明工作期间考勤情况;4、排班表,证明杨咏欣也是申通投资公司人员;5、租户手册以及物品交接清单等,证明系申通投资公司租用业主为传云(天津)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的仓库,客户确认、接收单位等均签有“胡胜川”或“申通胡胜川”字迹。庭审中,申通供应链公司针对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劳动者入职时其未成立;2、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申通投资公司给劳动者发放工资明细表、申通菜鸟武清仓账目汇总及银行流水,证明申通投资公司费用支出情况。庭审中,申通投资公司陈述杨咏欣不是其公司职工,胡胜川是否是其职工不清楚。申通投资公司针对其陈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另查明,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申通供应链公司的部分工商档案材料显示,申通供应链公司的股东为两个自然人(含原告法定代表人陈圣以)股东,并不是申通投资公司,注册地址为天津市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大道88号1号办公楼401。2015年9月30日,原审法院组织三方当事人及负责职工工作仓库物业管理的上海科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对刘磊等职工工作地点(武清区京滨工业园京滨大道88号院内)现场勘查:由职工代表指认其工作现场(即:1号库二分区11号-16号北侧门和该库从南侧进入4楼的部分办公室),指认了胡胜川的办公室,仓库的物业管理方上海科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证明系申通投资有限公司租用了职工代表指认的工作地点所在仓库及4楼办公用房,该公司于2015年3月份退租了1号库1分区(1号-10号门),4月底退租了1号库二分区(11号-16号门),之后大概一个月退租了4楼办公用房,退租手续均由胡胜川办理。申通供应链公司的注册地址1号办公楼401指的是4楼办公用房中的部分空间,“401”在现场并无标注,与本系列案职工杨咏欣的办公室相邻。对此,申通供应链公司陈述其基本未在此办公亦未装修,公司并未运营。原审法院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三方对原审法院现场勘查的上述情况及物业管理方上海科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所陈述的情况均无异议,在勘查笔录中记录在案。再查明,刘磊等共计20人于2015年5月11日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争议向天津市武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申通投资公司及申通供应链公司承担责任。仲裁审理期间,申通投资公司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仲裁审理,而申通供应链公司认为劳动者申诉对象错误,对其请求不予认可。2015年7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津武劳人仲案字(2015)第4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申通投资公司承担用工责任,其中裁决申通投资公司需支付刘磊防暑降温费94.6元、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800元、经济补偿金4000元、代通知金4000元。对该仲裁裁决结果,刘磊认可,未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申通投资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申通投资公司无须支付刘磊防暑降温费94.6元;2、请求判令申通投资公司无需向刘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6800元;3、请求判令申通投资公司无需向刘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4、请求判令申通投资公司无需向刘磊支付代通知金4000元;5、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磊和天津申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为,申通投资公司主张其与刘磊不存在劳动关系,前期对职工的招聘、体检行为是作为投资人替申通供应链公司所为,刘磊主张是为申通投资公司劳动,申通供应链公司对申通投资公司主张也不予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申通投资公司与刘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申通投资公司表示其作为投资人或发起人在申通供应链公司未成立时替其招聘职工,但根据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申通供应链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显示,申通供应链公司的股东并不是申通投资公司。其主张的发起人身份申通供应链公司亦不认可,而申通供应链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中亦能表明其设立时是两个自然人股东,故申通投资公司主张的发起人身份无相关证据证明;其次,申通投资公司表示其不知道胡胜川是否其职工,但根据申通投资公司与传云(天津)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户手册中显示胡胜川作为申通投资公司的代理人签署仓库的接收文件等材料以及由其办理退租手续,能够证明胡胜川系申通投资公司的工作人员;第三,申通投资公司表示申通供应链公司的注册地即在该仓库,但刘磊的入职时间在申通供应链公司成立之前,且注册的地址只是申通投资公司租赁房屋中的小部分办公地点;第四,刘磊由胡胜川招聘,并以申通投资公司名义组织体检,其工作地点就是申通投资公司租赁的仓库,入职和工作时间亦在申通投资公司租赁仓库期间;第五,胡胜川办理申通投资公司的承租、退租手续。综上,原审法院对申通投资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刘磊、申通供应链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刘磊由申通投资公司工作人员招聘并在申通投资公司租赁的仓库工作的事实足以认定申通投资公司与刘磊存在劳动关系。另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也应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通供应链公司既不承认其发起人身份亦未对本案劳动关系予以确认,涉案各方也没有证据证明申通供应链公司与刘磊等劳动者履行了劳动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故仍应由申通投资公司承担劳动法律法规确定的相应责任。申通投资公司与刘磊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订立劳动合同,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承担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责任。因劳动关系建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申通投资公司未提前通知突然解雇在涉案仓库劳动的所有职工,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之规定支付劳动者代通知金和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是劳动者应得福利,申通投资公司亦应支付。而刘磊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且基于刘磊提供的考勤、工资表等证据,仲裁裁决的各项目数额亦无不当,原审法院在判决项目中列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申通投资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申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刘磊防暑降温费94.6元;三、申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磊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6800元;四、申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磊经济补偿金4000元;五、申通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磊代通知金4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申通投资有限公司担负。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申通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申通投资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系被上诉人申通供应链公司的股东之一,上诉人不知道胡胜川是谁。被上诉人刘磊入职时体检虽由上诉人组织,但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刘磊进行过日常管理,亦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双方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磊的工作地点为被上诉人申通供应链公司的注册地,刘磊应与申通供应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刘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审判决处理结果,胡胜川系上诉人负责人,一直由其负责相关管理事务。被上诉人刘磊等为上诉人劳动,上诉人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应认定其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刘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申通供应链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同意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上诉人与申通供应链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并非其投资人。刘磊等人一直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劳动者的所有开支由上诉人支付,故刘磊等人应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申通供应链公司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申通投资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刘磊存在劳动关系。其一,根据上诉人与传云(天津)物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户手册中显示胡胜川作为申通投资公司的代理人签署仓库的接收文件等材料以及由其办理相关仓库的退租手续,可以证明胡胜川系上诉人工作人员,胡胜川以上诉人名义进行招聘并进行管理等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二,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刘磊与被上诉人申通供应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刘磊与申通供应链公司对此明确予以否认,且原审法院经现场调查,申通供应链公司的注册地仅系上诉人租赁房屋的小部分地点,并未实际使用,故上诉人认为刘磊与申通供应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三,经查,被上诉人刘磊等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正位于上诉人租赁的仓库,其在该地工作期间与上诉人租赁该仓库的期间大致相符,且在相关文件有胡胜川签名,故本院综合以上情况认定,上诉人与刘磊存在劳动关系。因上诉人并未与被上诉人刘磊订立劳动合同,上诉人应依法向被上诉人刘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经审查,原审法院判决各项均有充足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申通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申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王 晶代理审判员 康 艳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