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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执字第21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谭江萍与彭万江、周艳娥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江萍,彭万江,周艳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长县执字第21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谭江萍,男,195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被执行人彭万江,男,197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被执行人周艳娥,女,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1日向被执行人彭万江、周艳娥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行人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谭江萍借款本金174000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为:以余欠借款本金为基数,2015年1月21日至款项付清为止,按月息1.25分计算,另,自2013年2月9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46000元)。两被执行人共同负担本案受理费4600元、保全费2020元、公告费560元和申请执行费251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彭万江、周艳娥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申请人谭江萍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交了延期执行申请,请求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梁 军审判员 文罗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敏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