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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燕霞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霞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燕霞,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桂平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2月2日被关押,2015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5)4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燕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燕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晚,被告人张燕霞在其租住的桂平市航道宿舍旁的一幢普通楼房201房(城南街477号)容留张某、蒙某、高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015年12月2日2时许,公安人员在该租屋内将被告人张燕霞和张某、蒙某、高某等人抓获,现场扣押锡纸和冰壶。经鉴定,在上述物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燕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立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张某、蒙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张燕霞的供述,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燕霞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燕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燕霞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燕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燕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2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李家治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