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197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8月10日投案后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蔡县看守所。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5)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12点30分许,被告人郑某某与申某乙在新蔡县栎城乡徐楼村委徐楼西组村民郑某某院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郑某某持刀将申某乙左手砍伤,左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经鉴定,申某乙之损伤致其体表软组织单个创口长度在10cm以上,正中神经断裂、一掌骨完全性骨折,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5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1月18日被告人郑某某的近亲属徐小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当庭赔偿申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取得申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伤情照片,书证户籍证明、驻马店市159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调解笔录、协议书、收条,证人董某、申某甲、徐某、范某、金某等人证言,被害人申某乙陈述,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郑某某的亲属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王海涛审判员 张俊芝审判员 时明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袁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