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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郭贯军与山东金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贯军,山东金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民初21号原告郭贯军。委托代理人郭承梅。被告山东金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寿光市侯镇政府北4公里新海昌大路交叉路口东。法定代表人刘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炯焕,该公司职工。原告郭贯军诉被告山东金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承梅、被告山东金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炯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贯军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887元,约定年利率10%,归还日期为2014年9月25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2887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金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887元,约定年利率10%,到期日为2014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另查明,借款42887元自2013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15日按年利率10%的利息为9176.6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其拖欠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的9176.64元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河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郭贯军借款42887元,支付利息9176.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减半收取561元,由原告负担9元,被告负担5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兴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金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