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3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3刑初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盐山县,汉族,中专文化,教师,户籍地河北省盐山县,住山东省庆云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29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丽、尚晴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2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冀JK76**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开元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澳城门口时,被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52mg/100ml。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其血液乙醇含量为159.6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2、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3、受案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等书证;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抽血视频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立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