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衡阳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衡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衡阳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衡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罗某某,女,196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衡阳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邓诗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兴国,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衡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慰光,董事长。原告罗某某与被告衡阳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衡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被告某某公司受某某公司委托,于2006年12月15日在衡阳市雁城宾馆公开拍卖某某公司所有的某某商业旺铺。原告通过竞拍以9.4万元价格购买了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商业城原149号商业用房(产权号为12**),建筑面积约9.17平方米。衡阳市公证处对此次拍卖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公证,并出具了(2006)衡证字第5932号公证书。竞买成功后,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向某某公司分别交纳了佣金4700元及商铺的成交款54000元。2006年12月21日,原告又向某某公司交纳了购买款40000元。自此,原告购买门面的各项款项已经全部缴清。之后某某公司又于2007年1月10日向原告收取办理产权的代收费用5212元,并向原告承诺会办好产权证、国土使用证等手续。但二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好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为原告办理好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商业城原149号房产的产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竞买登记表、竞买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竞拍以9.4万元的价格竞得位于衡阳市某某商业城149号房产;二、收款收据、收款凭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全额支付门面款;三、办理产权代收费用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为原告承诺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已将办理产权相关费用交给被告;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办理产权证合理合法,作为拍卖公司,愿意协助原告办理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被告某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均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某某公司受某某公司委托对某某公司名下位于广东路的部分商业用房进行拍卖。2006年12月14日,原告罗某某签订《竞买登记表》进行了竞拍登记。次日,被告某某公司在衡阳市雁城宾馆就上述房产进行拍卖。原告通过竞拍以94000元购得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商城原149号房产(产权号为1294,建筑面积约9.17平方米)。原告与某某公司于当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衡阳市公证处对拍卖活动现场进行监督公证,并作出(2006)衡证字第5932号公证书。原告于2006年12月18日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成交款54000元并交纳佣金4700元。2006年12月21日,原告又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剩余40000元成交款。至此,原告应交购房款已全部付清,两被告将该门面交付原告使用。2007年1月12日,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交纳办理产权证代收费用5212元,并将办证所需资料交给被告。此后,两被告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故酿成本次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受被告某某公司委托于2006年12月15日在衡阳市雁城宾馆就被告某某公司名下部分商业用房进行公开拍卖,该拍卖经衡阳市公证处现场监督,拍卖程序合法,拍卖活动及拍卖结果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在本次拍卖活动中通过竞拍,购得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商城原149号房产(产权号为1294,建筑面积约9.17平方米),并于当日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该确认书合法有效。事后原告向被告某某公司和某某公司支付成交款、佣金和办理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的相关费用,应付款项已全部交清。被告某某公司应将所售房产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某某公司有协助的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至今仍未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合法取得的财产所有权未得到落实,责任在被告。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为其办理好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商城原149号房产的产权证及国土使用权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衡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将其名下坐落在衡阳市珠晖区某某商城原149号房产(原产权证号为1294)房屋产权证及国土使用证过户到原告罗某某名下;二、被告衡阳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罗某某办理上述两证,有协助办理义务;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衡阳市某某拍卖有限责任公司、衡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文俊审 判 员 周能发人民陪审员 刘湘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罗 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