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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商终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邵威松与王国敏、蔡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国敏,邵威松,蔡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商终字第1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徐建国,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兴栋,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威松,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蒋尝卿,宁波市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蔡亚。上诉人王国敏为与被上诉人邵威松、原审被告蔡亚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5)甬象商初字第2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王国敏与蔡亚女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0日,王国敏向邵威松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邵威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二年还款。具借人王国敏2012.7.20”。案外人王行松进行担保。后王国敏每月支付1500元,一直支付到2015年3月20日。邵威松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王国敏与蔡亚女系夫妻关系。两人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20日向邵威松借款100000元,并由王国敏出具借条1份,口头约定月利率15‰,利息月清,由王行松进行担保。随后王国敏按照约定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直至2015年3月20日。后王国敏停付利息,邵威松多次向王国敏、蔡亚女催讨借款未还。请求判令:王国敏、蔡亚女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0500元(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其余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王国敏在原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王国敏、蔡亚女每月支付的1500元不是利息,而是归还本金,一直支付至2015年3月20日止,该款项应从100000元借款本金中扣除。蔡亚女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借款其不知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国敏向邵威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邵威松、王国敏等各方均无异议,案件争议的焦点系王国敏每月支付给邵威松1500元应认定为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还是分期归还该借款的本金。经审理查明,王国敏向邵威松借款时,虽然没有在借条上注明利息,但王行松证明该借款的月利率为15‰,王国敏亦认可该证明,故可认定该借款存在利息。对于王国敏、蔡亚女辩称王国敏前两个月每月1500元系支付利息,之后每月1500元系分期归还借��本金的辩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邵威松不予认可,且有违常理,对王国敏、蔡亚女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在王国敏、蔡亚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亚女未能举证证明王国敏与邵威松约定该笔借款为王国敏的个人债务,也未能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该借款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蔡亚女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王国敏、蔡亚女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邵威松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510元,减半收取125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275元,由王国敏、蔡亚女负担。王国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从现有证据显示,王国敏与邵威松之间的借款没有对借款本金的归还方式、借款的利息支付进行约定,双方是熟人、朋友关系,在借款关系形成时,没有约定,也不好意思约定借款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之间民间借贷利息的主张和认定应明确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支付款项除非支付人自己确认支付的是利息之外,不应认定为支付利息,而应认定为归还本金。本案王国敏表示前两期还款就当利息补偿给邵威松,不计算本金,是自愿补偿行为,不是约定利息支付;三、在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支付的情况下,邵威松主张王国敏支付的款项是利息而不是本金,这一主张的事实依据理应由邵威松举证,原审法院错误地将该举证责任划分至王国敏承担,致使王国敏无法完成举证;四、民间借贷关系中,双方所借款项分期归还现象,并不违常理,且是普遍存在方式;五、王行松不是本案的案外人,不具有证人资格,其证言不应被采信。原审法院根据王行松的证言推断利息约定和支付,系认定错误;六、蔡亚女不是本案诉讼的共同债务人,原审法院对此���定不当。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王国敏个人承担55000元还款责任,驳回邵威松原审的其他诉讼请求。邵威松答辩称:王国敏对借款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虽然借条中没有载明利息,但担保人王行松出具书面证明,确认涉案借款系其介绍,介绍时确定借款月利率为15‰,王国敏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按照月利率15‰支付给邵威松利息,而且在原审庭审中也确认蔡亚女对该借款是知情的。故王国敏按每月1500元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利息,并非归还借款本金,且涉案款项系王国敏与蔡亚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亚女未作答辩。二审中,王国敏、邵威松、蔡亚女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邵威松在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基于涉案借条中王行松系担保人身份而将王行松列为被告,后又向原审法院撤回对王行松的起诉,系自行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王行松出具的证明载明其系涉案借款的介绍人,并由其提供担保,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15‰。王行松作为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其所出具证明内容系加重自己的义务负担,对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无不妥。王行松所出具的证明,与邵威松的陈述相吻合,也与王国敏实际每月支付的款项相吻合,且王国敏原审庭审中也承认曾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因此,对涉案借款约定月利率15‰的事实,应予认定。该借款约定利息的情形,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王国敏主张每月支付的15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难以采信。涉案借款发生王国敏与蔡亚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蔡亚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系王国敏的个人债务,因此,蔡亚女与王国敏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国敏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与事实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0元,由上诉人王国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亚平代理审判员  朱 静代理审判员  李新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李军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