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前民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杭冬洁与丁爱华、马小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冬洁,丁爱华,马小纲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前民初字第1194号原告杭冬洁。委托代理人范洪南、贡蕾(实习),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爱华。被告马小纲。原告杭冬洁诉被告马小纲、丁爱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助理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助理审判员王晶、人民陪审员顾益波、王鑫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冬洁的委托代理人范洪南,被告丁爱华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贡蕾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马小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还于2015年12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冬洁诉称,2014年9月18日,原告把抵债回来的2000只水箱堆放在丁爱华村上的一家倒闭厂中,2015年5月15日,原告准备去拿2000只水箱,发现已被被告转移,原告随即向武进区寨桥派出所报警,通过调取材料,该2000只水箱已被被告丁爱华卖给其他人。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2000只水箱,如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丁爱华辩称,我没有拿原告水箱,当时我们和原告的水箱是放在一起的,是租的我村上人的场地堆放的,也口头约定要付租金的,每家每月付500元,原告一直未付。后来原告打电话给我说要把2000只水箱卖给我共20000元,当我拿钱给原告时,原告又不肯卖了。我也打电话给原告让她把水箱拿走并把租金付清,但是原告也一直没拿,后来我就把水箱放在那家厂里了,现在水箱也还在的。被告马小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案外人朱士民将4000多只深灰色柴油机水箱交予原告及被告丁爱华用于抵债,其中2000只属原告所有,原告与被告丁爱华遂将所有水箱堆放于坊前村委对面的常州市双盛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公司)东面。2015年5月15日,原告向寨桥派出所报警,称其堆放于厂房东面的水箱不知去向,经与被告丁爱华联系,但电话无人接听。寨桥派出所接警后,于2015年6月4日对被告丁爱华作了一份询问笔录,丁爱华陈述“‘她’(杭冬洁)讲到水箱都卖不了,干脆就2万块钱卖给我的,当时我也没那么多钱,我就讲要考虑考虑的。后来我就找到了买家,合同都做好了,我就跟杭冬洁讲拿我的透支卡给她刷2万,算是水箱的钱,她听到我找到买家了,她倒不肯了,但我已经和别人讲好了,合同都做了,不好反悔了,我就把水箱全卖掉了”。现原告以水箱已私自被丁爱华卖掉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进行赔偿。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杭冬洁询问笔录、丁爱华询问笔录、收条复印件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寨桥派出所于2015年6月12日至双盛公司出警时的视频资料及蒋志强、徐玲的询问笔录。蒋志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们村上那家倒闭厂就是我兄弟蒋志明开的……去年下半年的时候,我们村上的丁爱华找到我,讲她有点东西要在我哥厂东面的地方堆堆的,时间不会长,我就同意了,然后她就拉了好多集装箱过来堆那边的,后来堆到今年都没拉走,最近我看到东西不见了,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拉走的。”徐玲陈述:“现在坊前蒋家塘那家倒闭厂就是我家买下来的……今年五月十几号的时候,那边蒋家塘村上的一个女的找到我,讲她本来堆在厂东面的水箱堆那不安全,她怕被人偷的,想在我厂仓库里放放,最多几个月就拿走,我看她是本地村上人,就同意的,当天她就叫人把水箱搬到我厂里仓库的。”本院还对处警人鲍文杰做了一份谈话笔录。对于以上材料,原告认为被告丁爱华的笔录及本院对鲍文杰所作的笔录均可证明被告丁爱华自认2000只水箱已被她卖掉,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完全合法;而被告丁爱华解释因为原告在短信中有言语侮辱且报警,故在询问笔录中故意陈述水箱已被卖掉,现水箱仍堆放在双盛公司内。2015年12月30日,本院组织双方至双盛公司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一份现场勘验笔录,原告称双盛公司内的水箱不是当时抵债回来的水箱,但已不记得水箱颜色、尺寸、大小,需要对比后才知道。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本院现场勘查及寨桥派出所处警调查显示,双盛公司内仍有水箱且不少于2000只,被告丁爱华亦陈述属于原告的2000只水箱就在其中,且被告丁爱华的陈述与寨桥派出所对蒋志强、徐玲的询问笔录相吻合,故现原告仅以被告丁爱华在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陈述水箱已被其卖掉为由而要求两被告赔偿,证据不足,经本院依法释明后,原告仍坚持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马小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杭冬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杭冬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审 判 长 王 晶人民陪审员 顾益波人民陪审员 王 鑫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晓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