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石同凌与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同凌,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724号原告石同凌。委托代理人魏观,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万小语,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余清泰,该公司经理。原告石同凌诉被告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基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傅娟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同凌的委托代理人万小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隆基房地产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同凌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鼎盛阁的房屋一套,被告因认可其应当承担延误交房的违约金,约定将违约金与原告应交的税费相互抵用,双方经过核算多退少补后,确定被告还应退款给原告14673.96元。由于被告没有现金,于2013年8月23日给原告出具欠到原告14673.96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持欠条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4673.96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石同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购房发票,证明原告购买被告的房产,已经支付售房款607711.24元。证据二:协议,证明被告与购房户达成协议,同意以其违约交房计算的违约金与原告应当缴纳的各项税费相抵用。证据三:欠条,证明被告经过对违约金和应缴纳税费核算后,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认可欠原告的款为14673.96元。被告万隆基房地产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石同凌购买被告万隆基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鼎盛阁综合楼1-28-4号商品房一套,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4.81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6409.78元,总金额为607711.24元。万隆基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0月26日给石同凌出具购房发票一份,证实石同凌支付了全额购房款607711.24元。后双方对延误交房的违约金和税费进行了核算,相抵后,由万隆基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给石同凌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石同凌14673.96元。石同凌催要该款无果,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万隆基房地产公司因违约交付房屋,给原告石同凌出具欠条一份,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万隆基房地产公司应当及时偿还欠款,石同凌要求万隆基房地产公司支付欠款14673.9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同凌14673.96元。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元,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十堰市万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通知书)。审判员 傅娟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梓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