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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宋清河与资源县长石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清河,资源县长石矿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495号原告宋清河。委托代理人程海云。被告资源县长石矿,住所地:资源县西延路。法定代表人唐志祥,该矿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易忠华,梅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宋清河诉被告资源县长石矿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利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宋清河及委托代理人程海云、被告资源县长石矿法定代表人唐志祥及委托代理人易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因此,确认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应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将该证明送达给劳动者之日为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而原告从未收到过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资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陈述的于2014年4月离开资源县长石矿而草率地认定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4月,实属事实认定错误,更无任何法律依据。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答辩人宋清河曾经在答辩人资源县长石矿的资源矿山工作过,是以承包形式务工。2013年4月,长石矿由于生产经营困难,矿山停工,经协商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长石矿依照职业病防治的规定依法为被答辩人进行了离岗职业病检查。双方曾经存在过劳动关系,但自2013年4月下发停岗通知并经职业病离岗检查后双方已解除了劳动关系。资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是正确的(但双方解除关系的时间应是2013年4月而不是2014年4月)。为此,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民用爆炸物信息管理系统爆破员身份信息;3、资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书;4、资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送达回执;5、资源县社会劳动保险事业管理所证明;6、资源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证明;7、2015年8月13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3、4、5、6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2013年后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7,认为2013年3月之后原告已离开长石矿。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长石矿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单位主体资格;2、停岗通知书复印件;3、桂林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复印件;4、广西工人医院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2015年5月13日);5、广西工人医院职业健康检查表及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6、资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7、2014年2月5日结算单,证明原告已结清了2013年的工资。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1、3、4、5、6、7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并不是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3、4、5、6,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7被告有异议,本院予以参考,对被告证据1、3、4、5、6、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证据2,原告有异议,本院予以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2年原告宋清河到被告资源县长石矿冷源矿山从事打钻和爆破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的支付方式为按采矿量计算。2013年3月,被告组织职工到桂林市疾病控制中心体检发现原告疑似职业病(矽肺),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停岗通知。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经广西工人医院DR诊断未确定为职业病。另查明,资源县长石矿于2009年7月至2014年12月为原告宋清河缴纳了工伤、生育保险。2015年8月12日,原告宋清河向资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被告资源县长石矿存在劳动关系。资源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0月10日以原告超过仲裁时效作出资劳人仲案字(2015)第19号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为此诉诸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本案中,被告资源县长石矿出具的《停岗通知书》不符合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法律规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宋清河诉请要求确认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清河与被告资源县长石矿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资源县长石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受理费1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立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侯利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