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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8

案件名称

高某甲与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47号原告:高某甲,男,汉族。被告:丁某某,女,汉族。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缺乏沟通,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依法分割财产,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高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一宗,证实双方身份、婚姻关系及生育子女的事实。被告丁某某未到法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4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3日生育男孩高某乙。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1月4日原告高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具状诉至本院。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并生育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然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应当加强沟通,相互理解,正确处理家庭矛盾。被告丁某某拒收详细记载诉讼文书名称和数量的人民法院送达专用邮件,放弃了了解诉讼文书内容和意思的权利,应视为送达。而被告丁某某在拒收人民法院专用邮政特快专递时,应当知晓其与人民法院产生诉讼法律关系,又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和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建斌代理审判员  刘军玲人民陪审员  梁秀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于世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