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32行终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布再乃普#U2022阿卜杜喀迪尔与被上诉人皮山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管理局、皮山县人民政府水利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布再乃普·阿卜杜喀迪尔,皮山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管理局,皮山县人民政府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新32行终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布再乃普·阿卜杜喀迪尔,女,维吾尔族,1967年8月出生,农民,住皮山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皮山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管理局,住所地:皮山县。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阿卜拉·伊斯玛伊力,该局医保办科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皮山县人民政府水利局,住所地:皮山县英巴扎路15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贺兆华,该局会计。委托代理人:李盛凌,该局办公室主任。上诉人布再乃普·阿卜杜卡迪尔因与被上诉人皮山县人民政府社会保险管理局、皮山县人民政府水利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皮山县人民法院(2015)皮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上诉人布再乃普·阿卜杜喀迪尔又以其丈夫阿卜力米提·萨迪尔已因工死亡多年,不愿再诉讼为由,于2016年1月20日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布再乃普·阿卜杜喀迪尔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布再乃普·阿卜杜喀迪尔撤回上诉。二审案件诉讼费5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布再乃普·阿卜杜卡迪尔承担,剩余25元,退还上诉人布再乃普·阿卜杜卡迪尔。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庆 波代理审判员 玉素甫江·依力哈木代理审判员 邱 红 成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田 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