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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执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刘丹凤等人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青州市国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刘丹凤,滑飞,刘玉敏,张立华,刘玉山,青州市格林新能源科贸有限公司,王来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781执211号申请人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波,行长。申请执行人青州市国仁堂大药房有限公司。,机构代码69966754-5。法定代表人刘丹凤,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刘丹凤,女,1982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滑飞,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玉敏,男,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张立华,女,1958年4月5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刘玉山,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青州市格林新能源科贸有限公司,机构代码57660851-0。法定代表人刘丹凤,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来菊,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青商初字第1251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元。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卢晓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凤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