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民终24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吴小芹与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8民终248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吴小芹,女,生于1963年,汉族,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上诉人吴小芹不服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2015)雨城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吴小芹上诉称:(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没有说明主体不适格适用那条法律法规,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退休文件、退休证均证明上诉人主体适格。(二)上诉人是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法、合规的退休人员,国家法律没有规定同一公司的退休人员有不同的福利待遇。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立案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吴小芹向法院提交的雅人社退[2013]1-345号《雅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企业职工退休、退职审批意见的通知》显示:上诉人吴小芹于2013年5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的规定,上诉人吴小芹与四川雅化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终止,上诉人吴小芹领取基本养老金后的身份为企业退休人员,现上诉人吴小芹以劳动者的身份主张原用人单位发放2015年中秋节的相关福利费用确属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吴小芹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裁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吴小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秦 华审 判 员 陈振华代理审判员 简克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果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