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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25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25刑初11号公诉机关林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2010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2015年9月1日因本案被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9月15日被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林口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林口县看守所。林口县人民检察院以黑林口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凤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3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欲实施盗窃,其将目标锁定在林口县林口镇南山小广场附近的环保局家属楼2单元101室(即被害人徐某某家)。张某某从该楼南侧窗户采取破坏纱窗入户的手段,从徐某某家客厅内盗窃白色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600元)、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200元)以及现金750余元,上述款物合计为人民币4550余元。张某某将所盗赃款全部挥霍,将所盗电脑藏匿在案发现场附近后丢失,案发后,公安机关将张某某所盗手机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2015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林口县林口镇方正网吧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现实表现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票;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林口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林口县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视听资料(监控截图);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某将盗窃的赃款挥霍,并且其所盗的笔记本电脑丢失无法退还给被害人,给被害人造成一定的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仇长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侣秋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