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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潮民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陈斗强与左建飞、宫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斗强,左建飞,宫会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潮民初字第01135号原告陈斗强。委托代理人戴建君。被告左建飞。被告宫会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淑萍。原告陈斗强与被告左建飞、宫会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1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建君,被告左建飞、宫会玲委托代理人冯淑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斗强诉称:原告与被告左建飞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左建飞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左建飞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上述借款,被告左建飞承诺按月息3%向原告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左建飞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迄今,尚有400万元借款本金及剩余部分利息尚未给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宫会玲应对被告左建飞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的利息。两被告辩称:借款属实,2013年10月9日的借款200万元已于2013年11月1日偿还,第二笔借款200万元原告在还款期限届满两年内未向被告主张,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9日,被告左建飞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陈斗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期为(2013.10.9-2013.10.15)”。当天,原告的中国交通银行账户汇给被告左建飞200万元。2013年10月29日,被告左建飞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陈斗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13.10.29-2013.11.1”。当天,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给被告左建飞200万元。2013年11月1日,被告左建飞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转给原告200万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左建飞及案外人陈志明、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人民币伍佰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5日至2013年10月28日。当日,原告陈斗强通过中国交通银行账户汇给被告左建飞500万元。以上事实,有被告左建飞出具的借条、原告银行账户的交易回单、被告左建飞汇款凭证,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因原、被告争议较大,本案无法组织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左建飞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借款400万元,有被告左建飞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左建飞交付借款的银行交易回单为证,且两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左建飞认为,2013年10月9日的200万元借款已于2013年11月1日清偿,并提供了中国工商银行网上电子回单为证。原告认可其收到左建飞200万元还款,但认为该笔还款系偿还被告左建飞及案外人陈志明、南通文汇重工有限公司、江苏成名钢构重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15日向原告所借500万元,为此还提供了借条及交付500万元的银行回单为证。两被告认为,原告与左建飞及其他三案外人的借贷关系即使属实,也与案涉借贷无关联性,被告向原告支付200万元并非偿还50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贷往来,在双方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应优先偿还先期借款。2013年10月9日的2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5日,2013年10月15日的500万元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无论是借款时间还是还款期限,200万元借款均早于500万元借款,故被告陈述的其于2013年11月1日支付给原告的200万元系偿还2013年10月9日的200万元借款更符合常情,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10月29日的200万元借款,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已过诉讼时效。原告认为,其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2015年11月1日系星期天,故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期间届满之前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原告于2013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而2013年11月1日系星期日,故2013年10月29日的200万元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借款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日,被告左建飞应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可以支持,但利率标准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依法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认为借款系用于生产经营,并非家庭共同生活,故不应认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被告宫会玲承担。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发生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左建飞明确约定案涉借款为个人债务,更未提供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院对被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左建飞、宫会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斗强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斗强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400元,由原告陈斗强负担9700元,由被告左建飞、宫会玲负担9700元(两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两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刘 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澄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