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6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罪犯张亚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624号罪犯张亚峰,男,1973年3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农安县人,小学教育,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农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亚峰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闯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刑罚科张绍旺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张亚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张亚峰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张亚峰于2008年6月10日17时许伙同他人驾车到农安县小城子乡镇江口村农民于志明家中,胁迫于志明帮助找李长宝、李合,并强行将于志明带至农安县农安镇佳梦缘宾馆,途中付喜国等人对于志明进行殴打。次日九时许,挟持于志明到长春市南关区四道街龙春胡同18-2栋鑫港旅店找到李长宝、李合,强行将二人往车里拽,遭到李合的反抗。在双方撕扯的过程中,王巍把住李合,李富强、吴迪用刀将李合扎伤,李合挣脱后逃跑。李富强持尖刀在车里将李长宝腿部扎伤。当日中午返回农安县。于志明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20小时。经法医鉴定,李合之伤为重伤、十级伤残;李长宝之伤为轻微伤。张亚峰于2008年4或5月份,制作假户口证明、虚构贷款用途骗取农安镇信用社贷款127000元。于2008年4月,制作假户籍证明、虚构贷款用途骗取农安镇信用社贷款80000元。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一监区参加技术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36.5分。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806.57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张亚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犯数罪,犯罪后果严重,主观恶性深,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亚峰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2年10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