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赵克云与王吉平、郑秀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克云,王吉平,郑秀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赵克云,男,生于1968年8月1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杨刚,天津泰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平,男,生于1976年3月30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郑秀娟,女,生于1975年9月27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赵克云与被告王吉平、郑秀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长期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现居住地址不详,故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平、郑秀娟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克云诉称,被告王吉平、郑秀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经营石料厂缺乏资金遂与原告赵克云的父亲赵志俭协商入股事宜。2005年4月5日,原告之父赵志俭向两被告交付承包石料厂的股金55034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收据为凭。此后,因两被告未能将上述钱款用于承包石料厂,故原告父亲多次要求两被告返还钱款,两被告亦多次出具保证书和还款计划书。截至2011年7月16日,两被告仅返还人民币120340元,剩余钱款虽经原告父子二人多次催要,但至今未能返还。由于原告之父赵志俭已于2014年2月11日因病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股金430000元并支付截至起诉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96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吉平、郑秀娟均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赵克云的父亲赵志俭于2014年2月11日因病死亡。赵志俭生前曾入股承包东渴石料厂,并于2005年4月5日将出资款550340元交付被告王吉平,有收据一份为凭。该收据载明:“收据收到承包东渴石料厂赵志俭股金伍拾伍万零仟叁百肆拾元正(手印)(其中包括王业虎20万元赵志俭20万元运输公司15万元)郑娟(手印)王吉平2005年4月5日”。此后,因承包石料厂未果,赵志俭遂要求返还出资款。截至2011年7月16日,赵志俭陆续收回出资款120340元,尚有430000元出资款未能收回。为此,被告王吉平向赵志俭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2011年8月30日前还贰拾万如果还不上可以起诉我年底还剩余贰拾叁万元正以此为据王吉平2011年7月16日”。因被告王吉平未能按上述还款计划返还出资款,故原告遂多次向其催要。在原告催要过程中,被告王吉平分别于2012年1月22日和2013年2月13日出具了保证书和还款计划各一份,分别载明:“保证书我保证在2012年3月底前付贰拾万元,剩余的贰拾叁万元于6月底付清。如付不清将220国道旁的房子作为抵押(房产地址平安店张庄村安顺达汽车修理厂)王平2012年1月22日”;“还款计划原来的还款时间没有还现改为2013年4月份还款贰拾万元(手印),剩余款贰拾叁万元(手印)年底还清王吉平(手印)2013.2.13”。现因被告王吉平一直未能按其所作保证和还款计划返还钱款,故原告为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出资款43万元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6000元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吉平、郑秀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1998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赵克云之父赵志俭的父母均已去世多年。赵志俭的法定继承人现有其妻子马继梅和两个儿子即原告(长子)赵克云和次子赵克峰。经本院征询马继梅和赵克峰的意见,其均明确表示放弃对涉案债权的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赵克云主张与被告王吉平共同出具涉案收据的署名为“郑娟”的收款人系被告王吉平的妻子,即被告郑秀娟;涉案收据中载明的“包括王业虎20万元”等内容系指赵志俭出资款的具体来源。为此,本院依法传唤王业虎到庭进行了调查。王业虎表示,其与原告之父赵志俭系同事关系,其曾借给赵志俭20万元用于承包石料厂,其并不认识两被告,与两被告之间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告赵克云提供的收据、保证书的原件各一份、还款计划原件两份、赵志俭的殡葬证原件一份、户口本原件两份、常住人口登记表原件三份、两被告的户籍证明信原件二份和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和本院所作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吉平、郑秀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赵克云主张的其父亲赵志俭享有的涉案债权,有被告王吉平出具的收据、保证书和还款计划为凭,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和第三条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赵志俭享有的涉案债权在其生前一直未能得以清偿,该债权作为赵志俭的个人合法财产可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因此,原告与其母亲马继梅、弟弟赵克峰作为其父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共同享有涉案债权。经本院征询马继梅、赵克峰本人意见,其均表示放弃对涉案债权的继承,故原告作为涉案债权的合法继承人可单独以其名义主张涉案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王吉平虽多次承诺按期返还赵志俭的出资款,但一直未能实际履行清偿义务,有违诚信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吉平返还出资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吉平拒不履行返还义务,理应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吉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5.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弥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因当事人双方对返还出资款的期限曾作出变更,故逾期还款利息的起算点亦应以被告王吉平于2013年2月13日最后作出的承诺还款时间为准。据此,被告王吉平应以人民币200000元和2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为准,分别计付自2013年5月1日和20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8月5日)止的利息,共计{(200000元×5.5%/年÷365天×827天)+(230000元×5.5%/年÷365天×582天)}45093.9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利息,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赵克云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郑秀娟系涉案收据中署名的“郑娟”,但涉案债务系由于被告王吉平承包经营石料厂而形成,且该债务发生于被告王吉平、郑秀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涉案债务应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证明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秀娟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吉平、郑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赵克云人民币430000元。二、限被告王吉平、郑秀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赵克云经济损失45093.97元。三、驳回原告赵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60元,由原告赵克云负担900元,被告王吉平、郑秀娟共同负担8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亮人民陪审员 李吉寿人民陪审员 卢宪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兴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