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罪犯范荣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刑更570号罪犯范荣,男,1979年10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服刑。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3日作出(2008)抚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范荣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5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490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认为,罪犯范荣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该犯于2002年11月19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原判认定,2007年11月17日晚,范荣伙同他人在抚松县抚松镇大长今旅店抢劫李某林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600元。2007年10月初至11月中旬,范荣伙同他人在抚松县万良镇实施盗窃作案三起,盗得款物共价值14300元。范荣系主犯、累犯。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北郊监狱五监区参加机台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5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获得考核积分341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1.3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范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8年11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毕学柱代理审判员 翟秋实代理审判员 徐 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