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8刑初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常×1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8刑初15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帅,男,1987年6月30日出生。曾因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6月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9月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8日被羁押,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2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买毒人向被告人常帅约购毒品并在本市海淀区筹集毒资。当日,被告人常帅在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305号院八区8号楼10层楼道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买毒人贩卖毒品一包,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起获上述毒品、毒资。经鉴定,上述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净重1.88克。被告人常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常×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帅供述,证人曹×、常×2、张×的证言,起获的毒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清单,前科刑事判决书,聊天记录,抓获及讯问录像光盘,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帅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帅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常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方式侦破,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8日起至2017年1月7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杨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