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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503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2016)黑0503民初23号原告吴亚杰诉被告沈桂梅、张志霞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沈××,张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03民初23号原告吴××,身份证号×××,女,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染织厂退休工人,住址×××。被告沈××,出生年月不详,汉族,无职业,住址×××。委托代理人张永×(系被告沈××外孙),身份证号×××,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被告张志×,身份证号×××,女,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岭东区道岔厂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现住×××。委托代理人张永×(系被告张志×儿子),身份证号×××,男,198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吴××诉被告沈××、张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洋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亚洁、被告沈××、张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诉称,2009年4月19日,被告沈××称能帮助我女儿办理工作,但需要花费38000元,当日我便将38000元交给了沈××,2009年12月24日,沈××称之前交付的钱不够,所以我又给了她4000元,沈××两次收款后均给我出具了收条。由于沈××收钱后迟迟未把我女儿的工作办理成功,故我多次向其索要该款,2013年1月2日沈××的女儿张志×向我保证:如其母亲沈××不还款其同意偿还,并在原收条的背面签字“承认此条”并签名按印。此后,我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但二被告均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欠款42000元,给付逾期付款利息3000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沈××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同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张志×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此款是否应该由我偿还由法院予以确定,我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欠条两份,证明被告沈××两次共收到原告给付款42000元,被告张志×同意替被告沈××偿还该款。被告沈××、张志×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沈××、张志×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沈××系被告张志×母亲,被告沈××以可以帮助原告吴××女儿李××办理工作但需收取工作办理费为由,于2009年4月19、12月24日分别收取原告吴××38000元、4000元,两次合计收取42000元,收款后被告沈××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收条。后来当原告得知被告沈××根本没有为他人办理工作的能力后,即多次向被告沈××索要该款。2013年1月2日,被告张志×向原告保证,如工作未办成其母亲沈××无能力偿还该款,其同意偿还该款,并在被告沈××给原告出具的收条背面签上“承认此条”并签字按上手印。此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该款,但二被告均未给付,2015年6月26日被告沈××又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两份欠条内容与2009年4月19日、12月24日出具的两份收条内容一致,对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未约定。现原告吴××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42000元及利息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沈××收取原告吴××42000元,承诺为原告吴××女儿李××办理工作,现工作未办理成功,被告沈××同意偿还该款,可以认定双方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张志×同意在被告沈××无偿还能力时由其偿还原告该款,此系被告张志×对偿还其母亲所欠债务的一般保证,由于原告与被告沈××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沈××主张还款,原告向被告张志×主张还款亦在保证期间内,当被告沈××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时,可由被告张志×偿还该欠款,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无钱给付不能成为欠款拒付的理由,二被告暂时无钱给付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还款期限及利息均未约定,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给付原告吴××欠款4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如被告沈××到期未给付且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无法偿还时由被告张志×偿还原告4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沈××、张志×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洋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忠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